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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為20年。
嗣於104年12月7日因訴外人即王紹羽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時,並無興建房屋,惟於106年2月間伊即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由被告以最高價拍定,惟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卻遭被告否認。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目的所稱之建築房屋,縱系爭土地上曾有違章建築,惟已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屬違建,於107年間執行拆除結案,故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債權人翁秋美查封時,系爭土地上僅有招牌,並無原告所稱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
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王紹羽所有,於101年3月15日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嗣於104年9月16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普通抵押權300萬元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8日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設定登記予翁秋美;
嗣翁秋美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3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因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惟其就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之所由設。
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同法第11條第1項),並應認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
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自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王紹羽於101年3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登記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嗣於104年9月16日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至42頁),堪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嗣債權人翁美秋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20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權,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條件,於108年10月23日核定最低價額503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遂改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拍賣底價403萬元,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08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拍定後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之條件,已影響其實行抵押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拍賣前除去系爭地上權,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為由,停止原定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同年月2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地上權已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應除去地上權後拍賣為由,而除去系爭地上權,且另於109年7月22日核定最低價額403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411萬9909元得標拍定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第一、二次拍賣公告、第一、二次拍賣筆錄、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投標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至14頁、第109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6頁、第150至152-1頁、第197至201頁、第238頁、第24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系爭土地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經就第一次拍賣底價503萬元酌減20%為底價403萬元,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而系爭土地斯時由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占有使用中,應買人拍定後不能即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影響應買意願及金額,進而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故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系爭地上權,原告雖不服除去系爭地上權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9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又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系爭地上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經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66條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既經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被除去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仍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並應認該地上權已失其存在。
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即原告自不得對拍定人即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進而對系爭土地之拍賣享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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