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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慈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300萬元,提起上訴,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微風公司繳納;
上訴人陳慈恩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撤除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報導及刊登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道歉啟事,提起上訴,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扣除上訴人陳慈恩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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