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6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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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0八年度司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前曾為訴外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公司)及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之董事長。

因墾丁渡假村公司曾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購買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之不動產及設備;

嗣墾丁渡假村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由中聯墾丁公司為債務承擔,惟迄至106年間仍未付清價金(下稱系爭債務)。

侯尊中為解決系爭債務,向被告提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列為債務協議範圍,用以抵銷系爭債務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並依被告要求先交付系爭股票正本予被告確認真偽,侯尊中遂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陳冠宇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耀仁,然原告並未同意此節,侯尊中之舉顯為無權處分。

嗣協議不成,侯尊中與被告就系爭股票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且無法律上原因。

然被告竟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質權而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質物裁定)准予之,而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關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19頁第18至19行)

二、被告則以:侯尊中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其於106年7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並稱可做為解決系爭債務之用,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原告,侯尊中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確信此一法律行為客觀上並無問題乃收受之。

系爭股票雖未記載受讓人,然既經侯尊中交付予被告,且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亦蓋有原告印文並載明日期,堪認當時確存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被告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是被告對系爭股票之質權係屬法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僅需被告將其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以完成背書,即可完成質權設定。

況解決債務之方式並不限於設定質權為限,凡符合當事人間解決債務問題之本意即足,故單純提供占有作為權利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並無不可,且亦可複數法律關係並存,是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有合法權源。

縱認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主張善意受讓質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質物裁定有關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持有;被告曾持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質物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拍賣質物裁定及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350至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確認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

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關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查,侯尊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代表人,且侯尊中於106年7月31日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冠宇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當時,系爭股票背面業已蓋用原告印文,其行為外觀均可認原告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原告法人本身之行為,原告主張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為無權處分,尚屬無稽,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若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應由股票持有人即原告以背書方法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並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惟系爭股票僅有原告於股票背面蓋用印文,並未記載被告之名稱,或被告為質權人之意旨,是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設定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被告雖以系爭股票背面業經原告蓋用印文並經載明日期,而抗辯兩造間確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被告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云云,然查:⑴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原因關係,先陳稱「侯尊中於106年7月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僅表示係作為解決系爭債務所用,是以其法律關係本不以質權設定為限,只要能夠符合當事人間解決系爭債務之本意,當可以是其他法律關係,亦可以係複數法律關係並存」(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書狀),復陳稱「侯尊中是表示他要解決債務所以把股票交與被告,被告也有同意,(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原因事實就是侯尊中要用系爭股票來解決買賣系爭度假村之債務,至於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侯尊中尊重被告之意願。」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筆錄),顯見侯尊中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之時,侯尊中與被告間尚未就系爭股票之交付原因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侯尊中指示陳冠宇於106年7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其目的係應被告要求為確認系爭股票之真偽,尚非移轉系爭股票之權利予被告,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查,系爭股票交付之原委,係因中聯墾丁公司承擔墾丁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並由侯尊中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債務履行仍有困難,故侯尊中提議以系爭股票「解決」系爭債務,此前提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參以證人陳冠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員工,有處理墾丁渡假村公司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設備買賣相關事務,我到職前他們就已經簽立好買賣契約,墾丁渡假村公司還沒付完錢,我是繼續接手後面付款細節事務,大筆款項分成4次,第1次有付錢,第2次又要再延,被告沒有同意,因為雙方對「簽約對象」不同意,被告要求4方同意,中聯墾丁公司要求3方同意(4方是指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被告;

3方是指上開公司除了墾丁渡假村公司以外),因此雙方爭執不下,因為侯尊中的認知裡,他覺得墾丁渡假村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的債務轉給中聯墾丁公司,所以不需要中聯墾丁公司一起簽約。

侯尊中當時是原告公司董事長,侯尊中有交代我將原告的金門樂活的股票(按,應係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口誤)900萬股拿給被告公司的法務張耀仁,我有提供收據請張耀仁簽收,就是被證2的收據,但侯尊中沒有說詳細原因,之後也沒有指示我就這些股票做什麼後續,之後我跟張耀仁也沒有繼續談論股票後續,只有談論合約用印的後續,就是剛剛說的4方3方用印的那個合約,印象中該合約有提到金門樂活(按,應係金門渡假村公司之口誤)的股票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2頁)。

依證人陳冠宇前揭證述,其不知侯尊中為何命其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惟交付系爭股票之後,均在處理3方合約或4方合約之爭議。

再參以原證3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中聯墾丁公司承擔墾丁渡假村公司之系爭債務,係約定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則墾丁渡假村公司於契約生效後即脫離債務關係甚明;

是以若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與被告等人繼續協商系爭債務清償方法,墾丁渡假村公司當無意願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係屬常情。

綜合上情,顯然侯尊中於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其等間就系爭股票得以如何「解決」系爭債務,尚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其與被告嗣後就系爭債務協商情形,並不如侯尊中之預期,致不願就系爭股票與被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顯難以認定侯尊中於交付系爭股票時,即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對照侯尊中及訴外人侯嘉禎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與被告簽立之擔保協議書,亦於該協議書明文約定就其等持有之中聯墾丁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若侯尊中確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何以均未簽立任何契約,且被告就其與侯尊中就系爭股票究竟如何「抵債」或擔保何內容,以及債務履行期限、得以行使質權之條件及時間,均未見說明及舉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並授權被告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云云,並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系爭股票自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關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股票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係為「解決」系爭債務,惟嗣兩造就系爭股票可以如何解決系爭債務,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未就系爭股票權利移轉或設定乙節成立任何契約,被告現時就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不得當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質物裁定有關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主文第1項部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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