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7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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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潘慶瑞
陳鴻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潘少偉
陳雅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士司調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置房產,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被告各付全部清償之責,潘慶瑞遂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00,000元,陳鴻雲於同日匯款2筆各1,000,000元予被告潘少偉。

惟僅潘少偉於102年6月17日向陳鴻雲還款1,020,000元,尚餘2,980,000元未清償。

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慶瑞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鴻雲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少偉則以:被告確實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僅清償其中1,020,000元,但已無力清償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雅雯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潘少偉係原告之子,原告曾多次向陳雅雯表示,家中二子結婚時會各贈與5,000,000元供購置房產等語,且確曾因潘少偉之兄結婚而贈與潘少偉之兄5,000,000元。

然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結婚後,因原告表示連續3年舉辦婚禮花費許多錢,故直至100年8月、9月間始購屋別住,原告因而匯款4,000,000元予潘少偉。

是以,原告匯款4,000,000元予潘少偉,係履行原告與潘少偉間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判決論述之需求,略作文字上之修正):㈠被告前為夫妻,原告則為潘少偉之父母。

㈡潘慶瑞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00,000元、陳鴻雲於100年9月30日匯款2筆各1,000,000元予潘少偉。

㈢潘少偉嗣將上開4,000,000元充作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豐年路房地)13,500,000元購屋款之一部。

豐年路房地購入後,登記為潘少偉所有。

嗣於102年1月間潘少偉以15,200,000元出售豐年路房地,出售款項扣除稅費、代償銀行貸款金額等款項後之餘額為9,130,599元,係匯入潘少偉帳戶。

其後其中8,500,000元再由潘少偉匯入陳雅雯之帳戶。

㈣潘少偉業於102年6月17日匯款1,020,000元予陳鴻雲,此款項係來自上開潘少偉出售豐年路房地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契約,將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款項匯付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於匯付款項時,即已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潘少偉所為陳述之效力與評價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且陳雅雯抗辯其與潘少偉收受原告4,000,000元匯款並非出於消費借貸契約,此為非基於陳雅雯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後述),被告間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則潘少偉雖自認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收受匯款(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0頁),但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仍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原告為潘少偉之父母,原告於100年9月間匯與潘少偉之4,000,000元,係充作豐年路房地購屋價款之一部,嗣潘少偉於102年1月間售出豐年路房地,所得價款扣除稅費、代償銀行貸款金額等款項後之餘額為9,130,599元,係先匯入潘少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潘少偉於收到該等尾款同日,即將其中8,500,000元匯款至陳雅雯之帳戶,復據潘少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倘若原告所匯4,000,000元確係貸與被告購買豐年路房地,則原告係潘少偉之父母,且上開4,000,000元款項原本係匯至潘少偉之帳戶,於還款時自應由潘少偉為之。

潘少偉於收到豐年路房地出售得款後,不需得任何其他人同意即可動支,理應立刻歸還借款,或至少保留與所借款項同額之金錢以備返還原告,其餘款項再作運用。

潘少偉卻僅留存630,599元,即於收到款項之同日將其中8,500,000元匯至陳雅雯帳戶。

自此足認被告自原告收受4,000,000元匯款時,並未有被告日後應負返還義務之消費借貸合意,潘少偉日後出售以該款項所購房屋時,才未保留同額款項,即將大部分售屋得款匯與陳雅雯。

加以潘少偉與陳雅雯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因離婚事件涉訟,並就陳雅雯拒絕匯回原告本件所匯款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頁),更見潘少偉所述是否真實容有疑問,自難憑為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

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固以陳雅雯有於102年6月17日匯款1,020,000元至陳鴻雲帳戶,主張此即係償還原告所出借之款項,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8頁)。

而陳雅雯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0號事件中陳稱:買房子的錢部分是我家人資助的,我生完小孩子之後有把其中一百多萬元匯款給我婆婆(即陳鴻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潘少偉復稱:當時陳雅雯有匯款給我,再由我匯款給陳鴻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該1,020,000元係經陳雅雯同意後,由潘少偉匯出。

然而,被告原本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供購屋之用,則因其後將房屋賣出,本來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於102年6月間將其中無其他用途之1,020,000元款項匯返陳鴻雲,尚屬人情之常,並非必然基於返還借款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匯款1,020,000元之事實,反推其等於100年9月間,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方收受原告4,000,000元匯款。

加以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至陳雅雯抗辯原告於每個兒子結婚時均會贈與款項作為購屋頭期款,本件4,000,000元亦係基於贈與契約所為等語,雖未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屬實,仍無從准許原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慶瑞2,000,000元本息、連帶給付陳鴻雲98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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