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卻自104年1月1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內種植果樹及季節性蔬
-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
-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㈡、系爭耕地於103年7月17日、104年7月15日、105年8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耕地位置偏僻,一般人無從得知,是甲○○及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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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甲○○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寅○○
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壬○○
辛○○
癸○○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北立字第五三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兩造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分稱其地號土地)上原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辦理登記附表所示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事實,而使租約歸於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5月3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3343號函暨所檢附之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04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卻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在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並同意他人於系爭耕地上耕作,繼續達1年以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又被告前開所為,亦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由,原告業據以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系爭耕地租約亦因原告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命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內種植果樹及季節性蔬菜,並設置有寮舍2間,內置肥料、農具,此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109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耕作事實。
雖前開會勘結果另查有系爭耕地之部分土地維護管理不佳,致雜草蔓生情形,然此僅被告未積極整裡耕地致環境髒亂,不影響被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又被告前即因系爭耕地之地勢低窪,水土流失,致土質欠佳,而於10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申請填土,實施土質改良,並採有機種植,草木共生方式之休耕輪作模式,故栽作面積僅部分,並無長久不自任耕作情形,況耕地減租條例亦無明文規定佃農要以何方式耕種,不容原告任意指為被告不為耕作。
另被告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耕地,且設有門板禁止他人進入,遇有他人進入系爭耕地亦會進行驅離。
是系爭耕地租約並無無效事由,乃有效存續,且無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逕為終止不生租約終止效果,是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占有系爭耕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北投區公所提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情形,及其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被告異議,兩造並為此爭議進行調解、調處然未果等情,業提出38年6月30日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立字第53號契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並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亦因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前開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耕地於103年7月17日、104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6年8月7日、107年7月14日、108年12月1日之空照情形,均顯示有未予耕作範圍,此有各該日期之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又北投區公所於109年12月30日派員會同兩造勘查系爭耕地現況,結論為:「461地號現況主要種植果樹及季節性蔬菜,部分土地田間管理維護不佳,致雜草叢生,另有簡寮2間(面積約3M×2M;
2M×2M),內置農具、肥料等;
462地號主要種植果樹及季節性蔬菜,部分為雜草地」,此亦有北投區公所110年1月4日北市○區○○○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表、照片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可知系爭耕地於109年12月30日會勘日前確已維持有相當一段長期間之未耕作範圍。
復經原告前巡視系爭耕地時發覺之耕作者即證人甲○○為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兩造,於退休後經友人介紹,約長達1年半時間,以每週3至5天頻率,在461地號土地上從事種植蔬菜,伊不知道土地所有人為誰,是因其朋友已在那邊耕作並告知伊還有空地,伊始跟著朋友一起前往耕作,直到有人到場自稱地主,其即未再去耕作等語,甲○○並就北投區公所會勘拍攝照片,指出其耕作地點(見本院卷第328至336頁),按甲○○業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如其為虛偽陳述即承受被追訴偽證罪刑責之風險,當無任意陳述不實情事之理,又參以被告乙○○亦稱:「我們去採收香蕉時,常常遇到很多人,都會告知這是我們的土地,不能耕作。」
、「我們曾到系爭土地巡視,只要看到有人要採收,不管是採收什麼,我們都會告知這是私人土地,請他們不要進來這塊土地。」
(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可知系爭耕地確常發生有他人進入並採收作物情事,益證甲○○前開所證經友人稱有空地,並前往系爭耕地耕作等情,尚非憑空任意捏造,而可採信。
是被告於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就系爭耕地之部分範圍,確有繼續1年任其荒廢,及於遭人占用未予排除之不耕作行為,依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雖尚無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無效事由,惟已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由,又原告業於109年12月22日向北投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兩造並於109年12月30日會同北投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其後就有無租約終止事由之爭議為調解、調處,並移由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本件租佃爭議卷宗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04頁),足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耕地位置偏僻,一般人無從得知,是甲○○及他人前往系爭耕地從事耕作,應係得被告之同意,因此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僅予推論未舉實證,不足憑採。
又被告抗辯法律並未規定耕地使用方式,其確有耕作事實,且因採行有機種植草木共生之休耕輪作方式,始有部分未耕作及雜草叢生情形,且遇有外人進入系爭耕地即促請離開,並無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為耕作情事,並提出種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2年8月28日北市體設字第10230519300號、102年10月11日北市體設字第10230864900號、102年11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230929900號、102年12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10231028000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20、340至356頁),然,按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因此,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及農地使用政策,若承租人在此優厚之立法政策保護下,違反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非耕地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始能貫徹立法意旨。
是承租人雖於耕地上從事耕作,但如僅為部分耕作使用,另有部分耕地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仍應解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出租人仍得據以為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被告所提前開種植照片或可證明被告有於該照片所示系爭耕地範圍從事耕作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就系爭耕地之全部範圍為耕作,況該照片亦僅能說明其貼文時間為104年間及106年間系爭耕地情形;
又前開函文或可證明被告於102年間曾申請並完成系爭耕地填土改良,俾投入耕作,然亦無從說明被告其後就系爭耕地之全部範圍持續從事耕作,再衡以系爭耕地經北投區公所會勘之部分耕地雜草蔓生情形,乃雜草範圍寬廣,發展茂盛顯未經整理,而無保持土壤可耕性,且其上亦無種植有果樹或蔬菜,此有會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9頁),此要與一般採行草木共生栽培及休耕方式所呈現之情形有別,復系爭耕地長期遭他人占用耕作,業認定如前,亦難信被告積極排除他人占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無正當權源,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得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 (平方公尺) 租約字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八仙 二 461 田 1,444 1,444 北立字第53號 2 臺北市 北投區 八仙 二 462 田 1,387 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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