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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冠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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