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969,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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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林江遠(原名林照翊)
被 上訴人 葉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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