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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季勳
張智遠
王勇樑 0000000
郭士秋
蔡明達
許桓齊
吳瀚辰
馬祖政
夏文江
劉宛俞 0
孟祥國
蘇柏瑋
前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蘇武毅
萬義昌
李政謀
林志偉
羅文浩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劉宛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向原告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劉宛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欄所示內容(本院卷二第290頁),核其變更聲明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個別到職日及約定月薪如附件一所示。
被告唯一之業務收入乃向測繪業者提供航空器執行空中航拍任務,惟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致所有之航空器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無法繼續享有業務收入,此經營不利狀況致原告等分別自109年10月起即未領得薪資,且被告有擅將原告等已扣繳但未提繳之勞、健保費,每月扣繳之6%勞工退休金(含自提部分)挪為他用之情。
被告公司董事長李佳樺於110年3月11日發布公告表示因公司無業務收入,自110年3月12日起停止飛航任務派遣,所有員工暫停上班。
被告公司副總李思烈嗣於110年3月12日以公司內部信件系統發布公告,通知被告全部員工「請於3月15日、星期一1000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並於110年3月18日由被告公司庫房主任李成芳向原告等收回員工通行證、電梯卡或鑰匙,使原告等無法再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
除原告郭士秋、許桓齊、蘇柏瑋、林志偉、羅文浩已先行就終止勞動契約事宜與被告協議外,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信件預告將於110年3月15日解僱其餘原告,屬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縱認被告未以前開信件終止勞動契約,其餘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依公告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請被告依法償還前開積欠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餘原告亦於同日因被告上述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等109年10月至110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件一所示)、復未補足勞工退休金(如附件二所示)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就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實施無薪假,應由雇主舉證證明已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復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片面公告就12月薪資僅發給半薪,此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均應給付全額薪資。
再者,原告等分屬被告公司機務處或航務處,機務處於12月仍有排班;
航務處該段期間係在家待命工作,是原告等於該段期間仍有服勞務。
被告雖於110年2月5日給付部分薪資金額,但應係就109年10月、11月欠薪債權開始陸續清償,而非逕得就110年1月薪資為清償。
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15日欠薪期間未代原告等繳納勞、健保自付額,自不得要求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且保有該部分費用已構成不當得利。
⒊為此,原告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9條、第23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向原告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劉宛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答辯:⒈被告公司機務處非主動向原告等收回員工通行證,而係原告等要求交回。
就被告尚積欠原告萬義昌、李政謀之109年11月薪資應如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說明狀附件一、二所示。
就原告張季勳、王勇樑、許桓齊、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等之109年12月薪資計算為12月1日至12月21日,有經被告公司執行副總李思烈以LINE訊息通知休假。
復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華公司)簽訂航空器租賃合約後,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簡稱民航局)申請飛行業務許可,該申請於110年2月4日始獲准,故航務處人員原告萬義昌、李政謀、郭士秋、林志偉、張智遠之協議留職停薪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且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仍依法給付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
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尚應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⒉原告萬義昌、李政謀、郭士秋、孟祥國、蘇柏瑋曾與被告公司協議自110年2月薪資調整,故其等離職時之約定月薪應分別為10萬5,000元、10萬5,000元、6萬7,900元、5萬7,900元、5萬2,500元。
⒊被告原有之二架航空器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於110年11月10日就拍賣價款實行分配後,被告雖尚積欠勞保費158萬2,724元,但被告於另案臺北地院107年北簡字第44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繳納之提存金303萬元已因勝訴而得領回,所積欠之勞、健保費應將得以清償。
⒋原告萬義昌、李政謀、孟祥國、張智遠、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蘇武毅有違反勞動契約等情,經被告免職,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至於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公告暫停飛航任務派遣等事項,係為減少營運費用而為之,非通知員工辦理離職手續。
110年3月12日之原證4電子郵件為員工間聯繫。
⒌勞退金部分經向勞保局詢問,承辦人表示109年7月即已終止,被告以為均已扣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終止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1.按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
2.原告郭士秋、蘇柏瑋、許桓齊、林志偉、羅文浩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任職,離職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5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5日、110年2月28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以認定。
3.原告張季勳、張智遠、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孟祥國、蘇武毅、萬義昌、李政謀(下稱張季勳等12人),被告已長期未足額支付原告等人薪資,已於110年3月11日停止業務、於同年3月12日預告原告等人於3月15日辦理離職,同年3月15日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⑴110年3月11日被告公司董事長李佳樺發布公告,表示「公司因無業務收入,無法正常運作,自3月12日起,停止飛航任務派遣,所有同仁暫停上班!」,並於說明欄(二)表示:「公司後續是否有能力執行飛機租約及繼續營運,待審慎評估後,另行通知!」命被告之員工暫時停止工作,待被告評估後始通知上班,此有被告公司董事長李佳樺於110年3月11日發布被告公司公告(本院卷一第138頁)可按。
復於110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執行副總李思烈在被告公司內部公告信箱系統發布公告,通知被告公司所有之工作同仁「各位同仁:請於3/15,星期一1000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通知原告等人於同年3月15日時需前往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此有被告公司執行副總李思烈發布之110年3月12日公告截圖(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
再於110年3月18日由庫房主任李成芳至機場,向原告等人收回員工之機場通行證、電梯卡或鑰匙,使原告等人無法再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此有原告等人填寫簽名之繳交通行證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可證。
是被告因龐大債務問題,不但積欠員工薪資,亦無業務收入,停止業務,有前述公告可參,之後更無進行業務之計畫,並通知員工於110年3月15日辦理離職手續,接續將員工機場通行證收回,顯然係終止契約無誤。
其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66652號函(本院卷二第72頁)可參,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改稱執行副總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上開資遣通知,顯然為訴訟中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張季勳等12人因業務虧損辦理離職手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無誤。
⑵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係因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稱原告萬義昌於上班時間為訴外人詮華公司蒐集資料撰寫手冊有違反勞動契約,其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免職;
原告李政謀未按照飛行計畫執行任務,違反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於110年3月30日免職;
原告孟祥國、張智遠未經被公司同意擔任詮華公司飛安主任、撰寫手冊,違反勞動契約經於110年3月30日免職,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簽呈(本院卷二第46頁、第50頁、第52頁);
又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至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張季勳、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蘇武毅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9頁)云云。
然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同意原告張智遠、郭士秋、孟祥國、蘇柏瑋、萬義昌、李政謀、林志偉、羅文浩等人得於詮華公司兼職,有109年10月21日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88頁),之後竟改稱原告萬義昌、孟祥國、張智遠等人違反勞動契約為詮華公司工作,乃無理由,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另終止原告張季勳、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蘇武毅間勞動契約,僅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但無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準此,被告稱原告等人違反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進而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更屬無稽。
又除萬義昌外,被告主張與其他原告終止契約日期均在110年3月15日之後,然勞動契約先前已因資遣而終止而失其效力,並無之後再次終止之理。
是原告等17人與被告間終止契約事由均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㈡、原告等人請求積欠薪資之數額:1.原告等17人主張積欠薪資詳如附件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坦承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對積欠羅文浩之薪資金額未爭執,其餘原告16人部分,經計算後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有落差,細譯二者不同之在於被告抗辯:109年12月應為半薪或109年12月1日至21日應為無薪假;
110年1月份有給付部分薪資;
薪資應扣除勞、健保險費自付額;
機師於110年2月起調降薪資,萬義昌、李政謀薪資積欠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5頁云云,並提出110年2月薪資轉帳明細為據。
然原告等人否認曾同意109年12月減半薪資、無薪假,自應由被告舉證之。
2.按雇主於受景氣影響,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應容許雇主不資遣勞工,得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以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存續而言,尚非當然不得為之。
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函示(即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勞動部109年7月1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635號函修正),其中第2、3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
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難謂適法。
被告稱109年12月有無薪休假或半薪,但原告等人否認曾同意,被告固提出其於109年12月31日公告12月份航運處同仁12月份半薪之被告公司書函(本院卷二第172頁),此為被告片面宣布,未提出勞資協商之紀錄或曾經原告同意,因此不生效力。
被告之後於訴訟中稱無薪假或半薪,即屬無據。
又被告於110年2月調降機師之薪資,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本院卷二第226頁)在卷,然同前述,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片面減薪,原告均否認同意被告減薪,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佐證之,自不能片面減薪。
是被告稱12月半薪或無薪假、機師調降薪資等,均不生效力。
3.110年1月份確實被告有給付若干薪資,但被告從109年10月起陸續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其110年2月給付薪資時並未指定抵充那個月份薪資。
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被告於110年2月給付部分薪資,應依法先抵充先前較早積欠之薪資,且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時業已扣除之。
4.有關勞健保險費自付額部分,按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應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自付額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尚未繳納原告等人之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被告亦未爭執,且經勞保局、健保署聲請對被告公司強制執行,尚未足額受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4日北院忠109司執丁字第9107號分配表在卷可參。
前述時間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亦依法扣繳原告等人之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繳交給勞保局或健保署,自不能從原告等人之薪資內扣除。
至於被告稱有關積欠勞保費、健保費已經通知行政執行署得以從提存金受償,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償完畢,經被告自承,是已無從認得以扣減勞保、健保保險費自付額。
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工勞、健保保險自付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後,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如未經預告終止,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張季勳、張智遠、王勇樑、郭士秋、蔡明達、許桓齊、吳瀚辰、馬祖政、夏文江、劉宛俞、孟祥國、蘇柏瑋、蘇武毅、林志偉等人主張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金額與被告計算之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306頁、第188頁至第218頁),上開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3.原告萬義昌、李政謀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被告計算不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萬義昌、李政謀同意調降薪資,自應以其原先每月薪資15萬元、13萬元計算之。
原告萬義昌之月薪為15萬元,其自108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51/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萬義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1,7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
原告李政謀之月薪為13萬元,其自108年1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李政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3,2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萬義昌、李政謀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8萬5,000元、7萬3,661元(計算式:150,000÷30=5,000,5,000×17=85,000;
130,000÷30=4,333,4,333×17=73,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應提撥不足額勞退金: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著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陸續未為原告等17人提撥勞退金,經本院前經多次曉諭應針對原告主張未提撥勞退金等必須說明、計算及提出證據(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1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曾爭執,除原告蔡明達、張季勳、王勇樑、李政謀部分外,其餘原告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認。
原告蔡明達部分,其110年1月至2月應為2個月其計算成12個月(本院卷一第108頁),自應依正確數額計算,故其應提撥金額應為3萬9,042元(計算式:2,892×13.5=39,042)。
又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6%,是勞工自提部分,乃由雇主從薪資扣除代收後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繳納向勞保局繳納。
查,原告張季勳、王勇樑請求被告應將其自提勞退金部分提撥至個人專戶部分,均經被告於給付薪資時扣除,有其提出109年7月前之薪資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被告未向勞保局提繳,有張季勳、王勇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38頁至第242頁),是原告張季勳、王勇樑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退金提撥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李政謀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包括雇主應提及自提金額至110年3月15日,但李政謀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後未給付薪資,當然並未代扣勞工自提金額向勞保局提繳,原告李政謀請求給付欠薪全額,並未將其自提勞退金部分扣減,卻同時請求被告除雇主提撥勞退金外,另須提撥勞工自提勞退金,顯構成雙重請求,是原告李政謀請求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部分被告提撥勞工自提勞退金部分,即屬無據。
準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提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個人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是原告王勇樑、蔡明達、吳瀚辰、馬祖政、劉宛俞請求被告開立載記該條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本院卷二第294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各個人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件一:原告主張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及被告積欠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約定月薪 積欠薪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張季勳 107/11/19 110/3/15 47,000 210,012 26,633 54,572 291,217 2 張智遠 101/11/1 110/3/15 37,200 183,846 33,480 137,123 354,449 3 王勇樑 108/3/18 110/3/15 73,000 330,584 41,367 72,695 444,646 4 郭士秋 103/11/17 110/4/15 80,000 471,656 0 214,828 686,484 5 蔡明達 108/3/18 110/3/15 47,000 214,542 26,633 25,784 266,959 6 許桓齊 108/6/10 110/3/15 50,000 228,144 33,333 44,097 305,574 7 吳瀚辰 108/7/1 110/3/15 47,000 221,986 26,633 40,081 288,700 8 馬祖政 102/11/4 110/3/15 58,000 268,518 52,200 213,553 534,271 9 夏文江 101/9/3 110/3/15 48,000 229,478 43,200 204,800 477,478 10 劉宛俞 109/3/9 110/3/15 38,000 134,377 21,533 19,317 175,227 11 孟祥國 104/7/13 110/3/15 65,000 184,738 52,110 164,211 401,059 12 蘇柏瑋 108/9/2 110/2/28 60,000 253,663 0 39,084 292,747 13 蘇武毅 104/4/1 110/3/15 53,000 246,446 47,700 157,823 451,969 14 萬義昌 108/8/1 110/3/15 150,000 804,119 85,000 122,292 1,011,411 15 李政謀 108/1/2 110/3/15 130,000 594,070 73,667 143,362 811,099 16 林志偉 104/1/19 110/3/15 50,000 253,432 50,000 153,889 457,321 17 羅文浩 108/3/11 110/2/28 40,000 160,000 0 0 160,000
附件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雇主提繳部分 勞工自提部分 合計 1 張季勳 65,070 28,920 93,990 2 張智遠 112,890 0 112,890 3 王勇樑 98,280 26,985 125,265 4 郭士秋 99,966 0 99,966 5 蔡明達 67,962 0 67,962 6 許桓齊 40,986 0 40,986 7 吳瀚辰 59,286 0 59,286 8 馬祖政 74,688 0 74,688 9 夏文江 59,286 0 59,286 10 劉宛俞 27,515 0 27,515 11 孟祥國 69,060 0 69,060 12 蘇柏瑋 25,974 0 25,974 13 蘇武毅 62,238 0 62,238 14 萬義昌 51,678 0 51,678 15 李政謀 177,795 154,089 331,884 16 林志偉 90,870 0 90,870 17 羅文浩 52,704 0 52,704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薪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雇主負擔部分 勞工自提部分 合計 1 張季勳 210,012 26,633 54,572 291,217 65,070 28,920 93,990 2 張智遠 183,846 33,480 137,123 354,449 112,890 0 112,890 3 王勇樑 330,584 41,367 72,695 444,646 98,280 26,985 125,265 4 郭士秋 471,656 0 214,828 686,484 99,966 0 99,966 5 蔡明達 214,542 26,633 25,784 266,959 39,042 0 39,042 6 許桓齊 228,144 33,333 44,097 305,574 40,986 0 40,986 7 吳瀚辰 221,986 26,633 40,081 288,700 59,286 0 59,286 8 馬祖政 268,518 52,200 213,553 534,271 74,688 0 74,688 9 夏文江 229,478 43,200 204,800 477,478 59,286 0 59,286 10 劉宛俞 134,377 21,533 19,317 175,227 27,515 0 27,515 11 孟祥國 184,738 52,110 164,211 401,059 69,060 0 69,060 12 蘇柏瑋 253,663 0 39,084 292,747 25,974 0 25,974 13 蘇武毅 246,446 47,700 157,823 451,969 62,238 0 62,238 14 萬義昌 804,119 85,000 121,774 1,010,893 51,678 0 51,678 15 李政謀 594,070 73,661 143,280 811,011 177,795 110,628 288,423 16 林志偉 253,432 50,000 153,889 457,321 90,870 0 90,870 17 羅文浩 160,000 0 0 160,000 52,704 0 52,704
附表二 主文第一項 主文第二項 編號 原告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張季勳 291,217 93,990 2 張智遠 354,449 112,890 3 王勇樑 444,646 125,265 4 郭士秋 686,484 99,966 5 蔡明達 266,959 39,042 6 許桓齊 305,574 40,986 7 吳瀚辰 288,700 59,286 8 馬祖政 534,271 74,688 9 夏文江 477,478 59,286 10 劉宛俞 175,227 27,515 11 孟祥國 401,059 69,060 12 蘇柏瑋 292,747 25,974 13 蘇武毅 451,969 62,238 14 萬義昌 1,010,893 51,678 15 李政謀 811,011 288,423 16 林志偉 457,321 90,870 17 羅文浩 160,000 5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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