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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89年10月2日起受原告僱用而於原告公司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事宜,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基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地位,陸續以偽造假保單而向保戶詐取保費、於收受保戶所繳保費後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等不法方式詐取、侵占客戶所繳保費,致如附表「要/被保險人」欄所示之14名原告保戶陸續遭詐取、侵占如附表「挪用內容」欄所示之款項。
其等14人自108年起乃陸續向原告申訴上情並要求賠償、解約退還保費,原告經清查、確認後,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分別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就其等遭詐取、侵占之款項如數賠償如附表「代負賠償內容」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750,519元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為賠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人事登錄資料、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50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之求償權,請求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清償原告所賠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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