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略以:
-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歿,下
- (二)另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
- (三)又原告自109年8月6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死
-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蔡珠麗生前並無與原告合意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系
- (三)原告主張蔡珠麗一開始是要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原告,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為蔡珠麗之母,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歿,被告依法
- (二)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為蔡珠麗死亡時之遺產,經被告
- (三)蔡珠麗生前於109年4月1日贈與原告其所有附表編號1-3房
- (五)原告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所蓋蔡珠麗印文,與蔡珠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蔡珠麗生前同居20多年之同居人,同住於附
- (二)原告主張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達成系爭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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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啓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蔡秦琴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下統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7,375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暨自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衡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關涉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的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歿,下稱蔡珠麗)之母,原告與蔡珠麗於80年相識交往、84年起開始同居,於蔡珠麗死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附表編號1房屋)已逾20多年,互相扶持,形同夫妻。
蔡珠麗於102年5月經確診罹患肺腺癌,開始相關手術、治療,期間相關住院、醫療及照護與家務,均由原告為之。
蔡珠麗考量其身後事,希冀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為感念原告多年來相伴付出,遂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並簽立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1份(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蓋妥贈與人章後,郊遊原告蓋印收執。
蔡珠麗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一人,自應概括承受蔡珠麗基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負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將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給付不能(詳述如後述),其餘附表編號1-3、7-9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自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另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46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地下一層)及前開兩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統稱附表編號4-6房地),已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第三人,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現因被告已喪失附表編號4-6房地之所有權,致無從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已給付不能,又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表編號4-6房地近相鄰不動產行情,自109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有10筆交易(原證44),每坪單價分別為78.3萬、57.1萬、49.3萬、57.5萬、69.5萬、71.9萬、77.3萬、69.1萬、85.2萬、68.9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68.41萬元。
依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78.65平方公尺(主建物58.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0.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15平方公尺)、42.34平方公尺(主建物2,046.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2.5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99/10000+共有部分0.78平方公尺=42.34平方公尺),面積共約120.99平方公尺(計算式:78.65+42.34=120.99),換算約為36.599坪,據以計算附表編號4-6房地市價約為25,037,375元(計算式:36.599x684100=00000000)。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6房地之客觀市價25,037,375元。
(三)又原告自109年8月6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自應於本件起訴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查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過世,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即生效,原告自109年8月6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認被告於起訴時即應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賠償給付遲延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不動產之利益。
經查,被告於今年1月時將附表編號4-6房地出租,每月租金36,000元;
另蔡珠麗生前曾將附表編號7-9所示不動產出租,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自109年8月6日催告時起,被告即應移轉登記及交付上開不動產卻拒絕履行,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6房地及編號7-9所示不動產自109年8月6日起至本書狀送達之翌日止,受有相當於14個月租金之遲延損害。
參考前開前述出租之價格,計算期間所受損害為714,000元【計算式:(36,000+15,000元)x14個月=714,000元】,並應於移轉及交付附表編號7-9所示不動產為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並賠償原告被告就附表編號4-6房地已給付不能之市價損害25,037,375元及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期間受有附表編號4-6房地及編號7-9所示不動產租金損失714,000元(計算式:(36,000+15,000元)x14個月=714,000元),並為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375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蔡珠麗親自書立為真正,被告不爭執其上印文為蔡珠麗所蓋,僅主張為原告所盜蓋,爭執系爭死因契約之真正,惟被告未舉證以明,自無理由:1.有關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緣由及過程:蔡珠麗與原告自83年相識,兩人雖未結為夫妻,但對外仍以夫妻相稱,彼此間情感深厚真摯,屬事實上夫妻關係。
於109年初時,蔡珠麗為規劃身後事,念及與原告深摯之感情,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生前全數贈與原告,並請原告代尋代書辦理,但因原告擔心與代書並不熟識,遂提議蔡珠麗先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沒問題之後,再辦理其餘不動產贈與過戶。
蔡珠麗並於109年2月6日親自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贈與登記」印鑑證明3份,於109年2月初委託代書送件辦理兩人所居住之附表編號1-3房地全數移轉予原告,後續將繼續辦理名下其他不動產移轉。
然於辦理前開房地贈與後,蔡珠麗向原告表示:「若全數辦理完後,若死後會不會變成孤魂野鬼」,原告為安撫蔡珠麗乃回應:「其若有疑慮可以將贈與送件全數撤回」。
不久後蔡珠麗於109年2月24日變更計畫,欲就前開附表編號1-3房地持分10分之6先贈與原告,待過世後再將其餘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並提出以蓋妥蔡珠麗印文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與原告用印。
而前開房地贈與已進行至繳納稅捐之階段,不能變更申請,故於109年3月間將前開房地贈與之申報稅捐(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撤回,並於109年4月1日重新辦理將附表編號1-3不動產10之6持分贈與原告之移轉登記,於109年4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至被告辯以蔡珠麗申請3份印鑑證明係為備用云云。
然而,聲請3份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原告不動產筆數相符,又蔡珠麗在委託代書後,代書即要求隔日交付印鑑證明,故申請後即時交给代書,實無聲請多份備用之必要!更何況印鑑證明已經限定特定用途為不動產贈與登記,除用於不動產贈與登記給原告外,另無其他用處可言,無備份必要,可證明是為辦理贈與給原告不動產使用。
2. 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 蔡珠麗生前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蔡珠麗印文相同,可證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印文之印章為蔡珠麗所使用。
若被告主張原告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印文為原告盜蓋所偽造,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僅有蔡珠麗印文,並無簽名,與蔡珠麗生前簽署文件均有簽名併蓋印之習慣不符,且印文亦非印鑑章,推斷原告為盜蓋行為。
但查,依上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申請書,可知蔡珠麗有時僅有蓋章或簽名,未必會同時簽名蓋章,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作成之形式相符。
且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未有法定方式作成為其要件,亦無須使用文字為必要,故本無須在其上簽名,蔡珠麗為求慎重,特書立系爭契約為證,並以用印方式代替簽名,當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
被告另辯以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有代簽名或代申請之情事而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係原告盜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上開蔡珠麗保險理賠申請係蔡珠麗自行所為,原告僅幫忙蔡珠麗郵寄申請資料,並未有代簽蓋印文代申請,且上開理賠申請均係匯入蔡珠麗存款帳戶,原告亦不可能在未經蔡珠麗同意下代為申請理賠一事。
再者,參照蔡珠麗生前與訴外人湧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訊公司)於109年5月1日就附表編號7房屋所簽立之租約(即原證50),為蔡珠麗家人代理蔡珠麗所簽,其上所蓋蔡珠麗印文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之印文相同,為同一印章(下爭系爭印章)所蓋,足認至少在109年5月1日(含)以前,系爭印章一直由蔡珠麗或被告、或其家人持有,而自始至終,不生原告盜刻、盜用之情事。
再者,被告多次在原告不在家時入侵,甚至拿走原告大章小章及電腦,據此,要難認今日被告未持有系爭印章,甚至系爭印章亦不無可能已被被告銷毀滅證。
4.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原告雖不爭執上開蔡珠麗之簽名真正,然該份公證遺囑作成之時點為109年5月14日,在蔡珠麗病逝1個半月前,其是否仍有意思能力或口述能力,已非無疑。
且公證遺囑係以電腦繕打完成,是否經過蔡珠麗口述,而由公證人筆記,抑或係他人提出事先以電腦繕打之遺囑,趁蔡珠麗病況危急已無法辨事能力之際,引導其在上面簽署?且從其上蔡珠麗簽名筆跡非工整。
顯示其握筆顫抖,足佐證蔡珠麗當時身體況狀已堪慮。
至其上記載有「不再給予張啟育其他任何遺產」等情,然原告非蔡珠麗之繼承人,本無可能繼承財產,公證遺囑上開記載,顯係刻意為之,是否出於蔡珠麗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公證遺囑未提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若公證遺囑係蔡珠麗之意思所作成,理應於公證遺囑中提及死因贈與及撤銷贈與一事,然而其竟未有如此表示,顯不符常理,足見公證遺囑之內容應非蔡珠麗本人之意思,極有可能係蔡珠麗過世前不久,已無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受他人引導下不清楚遺囑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立,以使被告取得蔡珠麗之遺產,而蔡珠麗因未曾向家人提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一事,故他人所預先設計好之遺囑才未提及死因贈與一事。
又系爭公證遺囑指定訴外人蔡佳憓為遺囑執行人,顯然與蔡珠麗生前意識清楚時的想法不符:由被告所提出被證3作廢之遺囑,可知蔡珠麗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與蔡珠麗生前傳訊予原告訊息中曾稱:「對你我百分百相信!至於我妹(指堂妹蔡佳憓)說了什麼,由他去了,什麼樣的心理我也不想追究,說些不存在的事,只是徒顯自己的不厚道-枉我曾對她的信任!」互核一致,但公證遺囑卻記載指定蔡佳憓為遺囑執行人,顯有可疑之處,實則蔡珠麗為公證遺囑時之健康狀況,已欠缺意思能力,該公證遺囑非蔡珠麗之真實意思。
勾稽比對該作廢遺囑與公證遺囑之內容可知,該公證遺囑係被告取得該作廢遺囑後,將關於原告部份捨去後偽造而並引導無意思能力之蔡珠麗於其上簽名,該公證遺囑非出於蔡珠麗之真實意思。
退步言之,縱使蔡珠麗於作成公證遺囑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內容確係其真意並出於其口述,然按照遺囑內容,亦無從認定蔡珠麗有為撤銷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蔡珠麗生前亦未向原告表示欲為撤銷之意,自不生撤銷死因贈與之效力。
況且蔡珠麗因病身體狀況不佳,當下可能無法記得先前已將遺產處分與原告,故再次為公證遺囑,而有重複處分其財產之情況,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尚不得解釋為撤銷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
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非繼承標的,繼承人無任意撤銷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可參,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無權干預蔡珠麗死亡前之處分行為,不得於繼承贈與契約之債務後,再為撤銷被蔡麗珠生前之贈與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其以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作為撤銷系爭死因贈與之通知,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2)又被告主張蔡珠麗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原因,係因其將附表編號1-3不動產持分10分之6以贈與過戶予原告後,認原告仍不滿足,要求蔡珠麗書立遺囑將不動產全部歸給原告,蔡珠麗擔心自己財產會遭原告設計侵奪,因而於109年5月14日請訴外人蔡佳憓陪同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並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張啟育,立遺囑人辭世後,將在不給予張啟育其他任何遺產之內容,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關原告有何挑撥、設計侵奪之行為,應無足採。
且查,蔡珠麗生前傳訊予原告訊息中,可見原告蔡珠麗對原告之信任,反見原告遭被告之家人挑撥與蔡珠麗之感情,甚至於蔡珠麗死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直接進入原告與蔡珠麗同居之房屋,不論屋內財產為何人所有,即大肆搜刮,並違背蔡珠麗生前交待原告應以夫或未婚夫之名義為其辦理後事之遺願。
(3)另按死因贈與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之遺囑,不論是成立要件、效力,兩者間天差地遠。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遺囑而為解釋契約之效力,此與「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不符,無從類推適用,應無理由。
且遺囑嚴格之要式性係基於法律明文,為確保遺囑之內容係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而死因贈與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需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
就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應為變態事實,被告主張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會在任何之文件申請都使用印鑑章蓋印,而是僅有在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申請時,係基於法律規定,如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過戶才會使用印鑑章。
相較於書立死因贈與契約時,僅為私人間贈與契約之文件,就如同歷次之三商美邦、新光保險理賠申請、109年5月1日之三重租約,未使用印鑑章,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之推斷系爭死因贈契約上用印係遭原告盜蓋。
系爭印章一直由蔡珠麗所保管、使用,而非由原告保管,在蔡珠麗過世後不久,被告即闖入蔡珠麗住家整理遺物,將蔡珠麗之物品搬空,原告為此曾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6號),於斯時該印章即為被告所取得,故蔡珠麗之系爭印章一直都是蔡珠麗或被告家人所保管、使用。
被告辯稱蔡珠麗於死因贈與契約使用之印章為原告所保管、持有,並非事實。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90年度台上2308號、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經原告與蔡珠麗於其上用印,當已合法成立,並於蔡珠麗過世後發生效力。
被告倘主張原告盜用系爭印章於死因贈與契約,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雖無蔡珠麗簽名,蓋印亦非蔡珠麗印鑑章,然系爭印章為蔡珠麗生前曾交付原告代理簽立附表編號7房屋租約,或於109年間申請保險理賠所用,可見為蔡珠麗保管使用,至被告辯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為原告所盜蓋,均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茲證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不足應推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文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以:
(一)蔡珠麗生前並無與原告合意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原告偽造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1)被繼承人蔡珠麗生前與原告僅係男女朋友關係,蔡珠麗借 原告名義所設立登記之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安公司 )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岱鞍公司實際營收及費用歸蔡珠 麗所有及負擔。
蔡珠麗生前與原告雖均居住於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0樓,然分房睡,各自有私人空間,且附表 編號1-3房地為蔡珠麗所購置。
蔡珠麗生前因發現原告不斷 挑撥其與家人感情及慫恿其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且 在蔡珠麗將附表編號1-3房地持分60%以贈與為名過戶予原 告後,原告仍不滿足,明知蔡珠麗罹癌,最掛心母親蔡秦 琴,原告即以其會照顧蔡秦琴為由,要求蔡珠麗書立遺囑 將不動產全部歸給原告,原告會讓蔡秦琴無償居住至百年 往生。
蔡珠麗將此事告知堂妹蔡佳憓,表示自己罹癌且病 重,原告卻一直要求其將不動產過戶予伊,擔心自己財產 會遭原告設計侵奪,因而於109年5月14日請蔡佳憓陪同至 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並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張啓育 ,立遺囑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張啓育其他任何遺產, 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可證。
足見蔡珠麗不可能於1 09年2月24日簽署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否則豈會於109年5月 14日公證遺囑時不但完全未提及此事,反而聲明『不再給予 張啓育其他任何遺產』,及不動產之遺產由母親單獨繼承。
(2)查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所蓋蔡珠麗之印文與109年1月7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其上蔡珠麗之印文相同,惟查:1.蔡珠麗生前與原告同居,蔡珠麗罹癌重病期間,係由兩造輪流照顧蔡珠麗生活起居,原告取得蔡珠麗之便章實非難事。
此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可自行提出蔡珠麗生前眾多文件,包括原證13住院同意書、原證18及1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授權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原證20新光人壽保險金理賠申請、原證24蔡珠麗簽證、原證25蔡珠麗筆記、原證26至31蔡珠麗病歷資料、原證50蔡珠麗與第三人湧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三重房屋之租賃契約等重要文件,顯見原告利用為蔡珠麗男友及同居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關係,可輕易取得涉及蔡珠麗個人隱私及財產資料,原告取得蔡珠麗之便章自亦非難事。
再者,將便章交付他人請託代辦某事項,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事,而原告不否認有代辦蔡珠麗之保險金理賠申請,蔡珠麗將便章交付原告代辦保險理賠,原告曾持有蔡珠麗之印章亦屬事理之常,原告利用機會盜蓋蔡珠麗之印文偽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亦非無可能。
此外,原告主張蔡珠麗有交付系爭印章與被告,並由被告以此印章與第三人湧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蔡珠麗將其便章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簽訂109年5月1日之租約,租約簽訂後被告即將租約正本及印章交還蔡珠麗,被告並未留存印章,蔡珠麗也無影印租約影本另留存於家中之理由,顯見該租約正本及蔡珠麗之印章現應為原告所持有,因而原告才能於訴訟中提出上開租約影本。
原告既能輕易取得蔡珠麗生前之重要文件,自非得僅憑系爭死因贈與書上有系爭蔡珠麗之印文即可認定系爭死因贈與書為真正,應審酌其他事證判斷蔡珠麗是否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
2.又遺囑及死因贈與都是死亡後將財產分配給他人,僅差別在「遺囑」只需要由遺贈人單方面寫好遺囑,而「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才發生效力之契約行為,為防止偽造遺囑,民法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製作,其理由即為蓋章無從確知為是否為遺囑人親自為之,故蓋章不能取代簽名;
依此立法理由死因贈與契約應為相同解釋,不能以蓋章得知死因贈與是否是出於贈與人之真意,縱然死因贈與契約非如民法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製作,否則無效,然對於『無死因贈與人親自簽名』而僅有印文之書面文件,自須加重主張死因贈與受贈人之舉證責任,應由其證明該死因贈與係出於贈與人之真意及由贈與人親自用印。
3. 由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公證 遺囑,公證遺囑完全未提及有簽立死因贈與書之事,反而 係於公證遺囑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 予張啓育,立遺囑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張啓育其他任 何遺產,足見蔡珠麗並無將名下不動產於死後贈與原告之 意。
4. 再依鈞院函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回函檢 附之資料,蔡珠麗生前109年4月1日將系爭附表編號1-3房 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贈與原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有蔡珠麗之簽名及 印鑑章(圓章)用印; 鈞院向陳國源地政士函調「蔡珠麗 委託陳國源辦理系爭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之2份委託書 ,蔡珠麗在109年2月5日及109年4月1日之委任書上均係親 自簽名加上蓋印其印鑑章;蔡珠麗不滿原告將其姪兒張惇喬 之戶籍設於蔡珠麗名下星雲街150巷18號1樓房屋,蔡珠麗 於109年4月16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將張惇喬之戶籍辦理遷 出,蔡珠麗亦係以簽名加上蓋印印鑑章之方式申請;109年5 月7日蔡珠麗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被告,亦係以親自簽名方式 為之。
又依鈞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調蔡珠麗生前要保 文件及 理賠聲請書,蔡珠麗係以簽名加上蓋印其印鑑章( 圓章)之方式簽署保險契約,另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10 3年3月17日及103年6月3日蔡珠麗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蔡珠 麗也是以手寫填載相關資料及簽名方式申請理賠,顯見蔡 珠麗自己申請理賠係慣以手寫填載資料及簽名方式申請, 足見蔡珠麗對於契約行為及重要文件係慣以親自簽名方式 為之,蓋印也是印鑑章之印文,然系爭109年2月24日死因 贈與契約,其上『無』蔡珠麗之簽名,印文也非蔡珠麗之印 鑑章,對於死因贈與不動產如此重要之事,每筆不動產之 價值均高達數千萬元,殊難想像蔡珠麗會只以便章蓋印之 方式為之! 5.尤其,死因贈與契約非遺囑,日後必有極大爭議,原告係 研習法律之人,也常為他人寫書狀,對於原告如此有利之 贈與契約,原告怎麼可能會不要求蔡珠麗本人親自簽名, 並蓋印鑑章,反而要冒險於蔡珠麗過世後如此大費周章證 明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所為顯悖於常情。
足見系爭死因贈 與書並非蔡珠麗所為之,其上印文應為原告盜蓋蔡珠麗印 文而偽造之文書。
(三)原告主張蔡珠麗一開始是要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原告,所以就辦理3份印鑑證明,辦理登記時,因為不信任代書,沒有一次過戶,所以先將附表附件3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過戶,其餘4至9不動產再陸續贈與云云。
惟查: (1)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5日僅有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陳國源地政士提出鈞院之委任書可證,並未委託辦理贈與其他筆不動產。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辦理登記時,因為不信任代書,沒有一次過戶,所以先將附表附件3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過戶」已與事實不符。
蔡珠麗於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贈與登記後,翌日即109年2月6日聲請印鑑證明3份自都是要作為該次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贈與「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移轉登記之用,實無從以蔡珠麗聲請3份印鑑證明作為係要贈與全部不動產與原告。
(2)蔡珠麗會贈與系爭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不動產10分之6予原告之事實經過,係因蔡珠麗於108年11月27日原曾預立遺囑「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不動產由母親蔡秦琴、張啓育各50%;
150巷18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不動產則全部由母親蔡秦琴單獨全部繼承」,後因故作廢。
蔡珠麗於109年2月間原本要將其所居住○○○○○街000巷00號10樓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原告,因為發現原告過於貪心,才會決定僅贈與60%予原告。
蔡珠麗若有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又豈會於109年3月1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85萬8637元及撤銷贈與稅申報,事後於109年4月1日僅委託陳國源地政士辦理贈與「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應有部分10分之6。
原告雖虛構「係其為安撫蔡珠麗而回應蔡珠麗:『其若有疑慮可以將贈予送件全數撤回』,所以蔡珠麗才會於109年2月24日變更計畫只先就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不動產贈與10分之6,待過世後再將剩餘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並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與原告用印等情,不但與情理不符,且若蔡珠麗109年2月24日變更計畫只先就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不動產贈與應有部分10分之6,而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該份死因贈與契約就星雲街150巷28號10樓不動產何以完全未提及生前要先贈與應有部分之10分6,死後再贈與10分之4?(二)退步言,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正,然蔡珠麗109年5月14日預立之系爭公證遺囑,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於本人生前先過戶60%給張啓育,是故本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張啓育其他任何遺產』,其顯無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系爭不動產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蔡珠麗生前109年5月14日遺囑既已表明不再給予張啓育其他任何遺產,縱認蔡珠麗生前109年2月24日有簽訂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蔡珠麗生前自有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若該撤銷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公證遺囑影本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作為蔡珠麗撤銷贈與之通知。
(四)末查,原告提出有關其與蔡珠麗間以夫妻相稱之之證物,因此部分非本案爭點,無論蔡珠麗對外是否與原告有以夫妻相稱,無礙兩人無結婚登記之事實,於法律上絕非夫妻關係,亦無從以此認定蔡珠麗是否有要將全部不動產贈與原告。
更何況被告曾聽聞蔡珠麗之四位大學同學林俶如等人提及蔡珠麗於往生前,哭訴「很後悔沒有趕走張啓育」,蔡珠麗甚至在往生前兩個月對其摯友郭秀香痛哭說「張啟育經常對她精神折磨」,顯見其二人感情十分不睦。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蔡珠麗之母,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歿,被告依法為蔡珠麗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為蔡珠麗死亡時之遺產,經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另附表編號4-6房地,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以價金2,000元出售,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附表編號7建物,於蔡珠麗生前出租訴外人湧訊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繼承後,繼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訴外人湧訊公司。
(三)蔡珠麗生前於109年4月1日贈與原告其所有附表編號1-3房地其中持分60%,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簽名為蔡珠麗所親簽。
(五)原告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所蓋蔡珠麗印文,與蔡珠麗生前於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申請書上所蓋印文相符,亦與蔡珠麗生前委託被告與訴外人湧訊公司簽立附表編號7建物租賃契約印文相符,為蔡珠麗生前曾持有及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蔡珠麗生前同居20多年之同居人,同住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予原告,特立書面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1份,蓋妥其印文後,交予原簽蓋收執。
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死亡,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物之責,故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7-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另請求就附表編號4-6房地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失及賠償附表編號4-6及7-9遲延給付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
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否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真正,主張其上印文非蔡珠麗所簽蓋,系原告持蔡珠麗系爭印章盜蓋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蔡珠麗生前於109年5月14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就其所有不動產分配部分,明確表示附表編號1-3房地於生前已過戶予原告持分60%,辭世後將不再給予張啓育其他任何遺產,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足見蔡珠麗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死後贈與原告之意;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蔡珠麗所簽立,其後於系爭公證遺囑為上開表示,可認生前有撤銷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倘若撤銷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被告亦以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公證遺囑影本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送達原告作為蔡珠麗撤銷系爭死因贈與之通知,故被告依法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
故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即蔡珠麗生前有無於109年2月24日,以死亡為停止條件為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允諾而簽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其次,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是否業經蔡珠麗立系爭公證遺囑時為撤銷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抑或由被告以其提出本案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及110年2月18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蔡珠麗撤銷系爭死因贈與之通知而經合法撤銷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達成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之合致,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原告等情,主要係以其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第自1660號案卷第25頁),並以被告不爭執其上蔡珠麗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之印文,與蔡珠麗生前於109年1月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申請書上所蓋印文相符,亦與蔡珠麗生前委託被告與訴外人湧訊公司簽立附表編號7建物租賃契約印文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4523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99、43-54),固可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印文為蔡珠麗生前持有之印章所蓋,然被告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印文雖不爭執真正,然否認為蔡珠麗本人所為,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係蔡珠麗於109年2月24日所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係經蔡珠麗本人蓋章,始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原告倘未能舉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之印文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應非可採。
惟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上印文非蔡珠麗所蓋,屬變態事實,乃此部分應先由被告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印文為原告利用與蔡珠麗生前同居而私自拿取盜蓋,蔡珠麗生前未為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之意思表示,僅於109年4月17日贈與原告其所有附表編號1-3房地持分60%,其後擔心自己罹癌病重,財產會遭原告設計侵奪,乃告知訴外人即其堂妹蔡佳憓,並請蔡佳憓於109年5月14日陪同其至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特別記載其名下附表編號1-3房地已過戶60%予原告,過世後將不再給予原告其他任何遺產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為據,且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0885號函檢送系爭附表1-3房地於109年4月間申請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4、第47-64頁)。
觀諸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記載,可知蔡珠麗預立系爭遺囑時,表明有關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保險金,指定由其母即被告單獨繼承,另就動產部分,股票由其弟蔡東仁全部取得,銀行國內外基金、存款等扣除喪葬費即應內稅金後,指定贈與其姪兒蔡昆瑜、蔡一豪、甥兒張耀中與張雅均各5萬元,餘款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蔡佳憓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明確,且特別於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下方,表述「張啟育60%,已於本人生前先過戶給張啟育,是故本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與張啟育其他任何遺產」等內容,除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內容迥異相違外,隻字未提到有關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約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可認蔡珠麗預立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並不知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故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非蔡珠麗所書立簽蓋,已屬有據,堪認可信。
至原告雖以系爭公證遺囑上蔡珠麗簽名筆跡不穩,且為蔡珠麗病逝前不久所為,蔡珠麗當時難認有意思表示能力,應係訴外人蔡佳憓私自擬妥後讓蔡珠麗簽名,否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真正云云,惟系爭公證遺囑係符合法定要件且經公證人認證之公證遺囑之文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訴外人蔡佳憓僅係蔡珠麗系爭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非有因系爭遺囑獲有實質利益,原告僅以上開臆測之詞,未有提供積極足以推翻系爭公證遺囑真正之反證,所辯自無足採。
(4)又參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市價數千萬以上,價值甚高,其中並有蔡珠麗生前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屋標的,且原告非被告法定繼承人,縱令死因贈與契約法律性質係諾成契約,依法不需書面要件,惟衡情,一般人為求慎重,杜絕身後遺贈人與法定被繼承人等間之糾紛,多會親自簽名並找第三人為證或為公證等方式以昭公信,然觀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形式,前後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為之,贈與人處亦僅蓋印,其尚未有任何贈與人蔡珠麗親筆手寫或簽名之筆跡,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被告主張蔡珠麗生前於契約行為或申辦重要事務時,多係親自簽名並蓋印方式為之,諸如於109年2月5日及109年4月1日委託地政士陳國源辦理附表編號1房地贈與原告之委任書,均係親自簽名加上蓋印其印鑑章,另於109年5月7日蔡珠麗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被告時,亦係以親自簽名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二第57、145、137-140),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卻僅有蔡珠麗之蓋印,亦與蔡珠麗生前親自辦理契約行為或申辦重要事務之簽名習慣不符。
再者,果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何以蔡珠麗又於109年4月1日將贈與標的之其中附表編號1-3房地持分60%先贈與原告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另為與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不符之贈與行為?且上開贈與行為既已更動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原約定之贈與標的範圍,何以原告與蔡珠麗未再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另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足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形式及與蔡珠麗事後之處分之客觀行為上,均存在諸多不合理及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非蔡珠麗生前簽立,亦非無憑。
(5)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蔡珠麗死前,與蔡珠麗同居住於附表編號1房屋,且蔡珠麗罹癌重病期間,與被告輪流照顧蔡珠麗生活起居,並代原告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蔡珠麗生前諸多私人文件,包括原證13住院同意書、原證18及1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授權同意書及保險金申請書、原證20新光人壽保險金理賠申請、原證22、23住院同意書、原證24蔡珠麗簽證、原證25蔡珠麗筆記、原證26至31蔡珠麗病歷資料及原證50蔡珠麗委請被告與訴外人湧訊公司簽訂附表編號7房屋之租賃契約等重要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5-138、217-230、233-257、229-234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因與蔡珠麗生前同居於一室關係,得取得涉及蔡珠麗個人隱私及財產之相關資料。
故原告取得蔡珠麗之便章,即非難事。
至原告雖主張蔡珠麗有將系爭印章交付予被告代理與第三人湧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其於109年5月1日代理蔡珠麗簽訂該租約後,即將租約正本及系爭印章交還蔡珠麗,可知系爭印章應於是日後,經被告交還蔡珠麗,又參以原告既得於本案訴訟中自行提出上開租約影本,推認上開租約正本及系爭印章於蔡珠麗死後,確由原告取得等情,非全然無稽。
(6)綜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內容,除完全違反蔡珠麗死前不久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之內容外,形式上僅有蔡珠麗之便章蓋印之方式為之,與常情相佐,亦與蔡珠麗生前簽立契約通常會親自簽名之習慣迥異,更與蔡珠麗於109年4月間將附表編號1-3不動產持分60%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生前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有間,被告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非蔡珠麗書立及蓋印,係原告盜蓋蔡珠麗印文所偽造,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徒憑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蔡珠麗之印文為真正,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蔡珠麗所簽立,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本件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並賠償其中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損害,尚非可取,無從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依上開被告之舉證,可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非蔡珠麗生前書立及簽蓋,自難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正。
至原告另提出其他證明其與蔡珠麗形同夫妻之物證,以及蔡珠麗生前於109年2月間曾申辦印鑑證明3份、委託地政士辦理贈與附表編號1-3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後又撤回申辦等事證,均無從證明蔡珠麗生前確有於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並合致之事實,故原告持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負履行契約贈與之責,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原告持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依民法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3、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5,037,375元、71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附表編號7-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10分之4 蔡珠麗於109年4月1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3房地其中持分10分之6贈與原告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二層,即停車位) 850分之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之3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層,即停車位) 10000分之199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1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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