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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雲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雲財
王雲學
王桂蘭
王柔樺
王旺德
王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有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可參。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雲財、王東然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6,836,020元、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王翁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王翁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旺德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塗銷據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分割上開款項及土地,且上開土地前經本院核定價額為7,165,665元(卷一第295頁)。
是此,如以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337元(計算式:46,836,020+1,000,000+7,165,665=55,001,685,55,001,685÷5=11,000,337),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332元。
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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