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家繼訴,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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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淨娟(即胡震炎承受訴訟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胡 杰(即胡震炎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胡佩玲(即胡震炎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原 告 洪阮素琴 住日本國成田東0丁目00番00號克拉爾 阿佐谷000特別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子仁(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李子文(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李明芬(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李明娟(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李明珍(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李明瑛(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李子正(即李阮月娥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阮秀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佩玲、胡淨娟、胡杰各負擔26%、原告洪阮素琴負擔11.5%,被告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阮素琴因罹患老人痴呆症致已無決策、溝通能力,堪認已無訴訟能力,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裁定選任劉鴻傑律師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則應由劉鴻傑律師於本件為原告洪阮素琴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胡震炎、被告李阮月娥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1月29日、112年6月22日死亡,有胡震炎、李阮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卷二第288頁),胡震炎繼承人即其長女胡淨娟、長子胡杰、次女胡佩玲,李阮月娥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且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159頁及卷二第290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洪阮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胡佩玲、胡淨娟、胡杰之父胡震炎為被繼承人阮秀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原告洪阮素琴及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等之母李阮月娥則為阮秀粹之姊,阮秀粹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胡震炎、姐姐即原告洪阮素琴及李阮月娥等3人,胡震炎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洪阮素琴及李阮月娥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而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於6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雙方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雙方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阮秀粹死亡而消滅,胡震炎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7年10月28日為基準,計算胡震炎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36萬7,257元,被繼承人阮秀粹婚後財產價值為5,451萬7,912元,胡震炎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957萬5,328元(計算式:【54,517,912-15,367,257】÷2=19,575,328,小數點以後4捨5入),惟胡震炎起訴後於109年11月29日去世,由子女即原告胡佩玲、胡淨娟、胡杰承受訴訟,嗣李阮月娥亦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承受訴訟。

㈡又胡震炎為被繼承人阮秀粹支付喪葬費20萬元(支付禮儀公司18萬5,000元及水果、金紙、花卉等雜支1萬4,500元);

又被繼承人遺產中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44萬9,401元及540萬4,340元,已於107年11月21日分別匯入胡震炎銀行帳戶。

另原告胡佩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不動產109年至111年度地價稅8萬4,523元、110至112年度房屋稅1萬8,730元,另原告胡杰則代繳112年地價稅3萬3,029元,均應分別扣還。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又無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請求將遺產不動產部分變價後,所得按各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

另存款、保單及股票遺產部分,則在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代墊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阮秀粹死亡時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4)為胡震炎之婚前財產,但胡震炎雖於68年1月4日買受取得士林區三玉段二小段549地號土地,但婚後以現金及549地號出資與隔壁548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並合併為548地號土地,故胡震炎原本所有之549地號土地為婚前財產,但婚後以現金及549地號土地參與合建所生建物、停車位及548地號土地持分,扣除原本549地號土地價值部分,均屬投資之獲益,應屬孳息,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㈡對原告主張支付勝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8萬5,000元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均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另原告主張其餘喪葬費,因未提出單據,被告等否認之。

另不動產遺產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胡震炎已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應認已受分配而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於6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阮秀粹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配偶胡震炎、姐姐即原告洪阮素琴及李阮月娥共同繼承,因胡震炎請求被繼承人遺產應先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957萬5,328元後,所餘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即胡震炎2分之1、原告洪阮素琴及李阮月娥各4分之1分配,惟胡震炎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原應分配部分由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李阮月娥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原應分配部分由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等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阮秀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請求應自遺產先分配胡震炎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1,957萬5,328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之父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於6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阮秀粹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有前揭阮秀粹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阮秀粹死亡之日即107年10月28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

是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7年10月28日時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就胡震炎與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①被繼承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2所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不含所坐落土地),經兩造合意選定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7年10月28日之價值為266萬1,887元,有建物謄本、估價報告書可憑。

被告李子正雖主張應以每坪65萬元計價始為時價行情,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時點為107年10月28日,則被告李子正以111年9月實價登錄案例估算每坪為69萬元,指稱原估價不實,自不足採。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贈與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一第237頁),自不列入計算。

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核屬婚前財產,自不列入計算。

②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附表一編號6至14號所列第一銀行存款,合計2,542萬7,2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卷一第29至30頁及第203頁)。

③被繼承人股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積電股票75,000股,於107年10月28日時價值1,657萬5,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第一金證券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可憑(見卷一第201頁)。

④被繼承人保險:附表一編號16所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金4,449,401元及5,404,340元,合計985萬3,741元,有第一金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可稽(見卷一第205至207頁)。

⑤胡震炎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含停車位、不含所坐落土地),經兩造合意選定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7年10月28日之價值為168萬2,693元,有建物謄本及估價報告書可憑。

被告李子正雖主張估價不實,但同為原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被告李子正主張並不足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雖經兩造合意選定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7年10月28日之價值為1,514萬7,397元,有同上估價報告書可稽,惟上開土地係胡震炎於68年1月4日登記取得(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嗣重測改編為同區三玉段二小段549地號,又在85年4月15日與相鄰之548地號土地因重建而合併,合併後改編為548地號,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可證(見卷二第115至119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婚前財產為真正。

被告雖以胡震炎係以該土地及現金與相鄰548地號土地合建房屋而取得548地號土地,因認係婚後投資所生孳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胡震炎係以名下婚前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後合建房屋,土地僅係合併改編土地號,仍維持同一性,自難認已變更性質為婚後財產或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⑥胡震炎銀行存款:於107年10月28日時,第一銀行存款50萬7,240元、555萬元、214萬3,944元、8元、480萬元、68萬3,372元,合計1,368萬4,564元,有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卷一第209至214頁及卷三第23頁)。

㈢依上,胡震炎婚後財產合計共1,536萬7,257元(計算式:1,682,693+13,684,564=15,367,257),被繼承人阮秀粹婚後財產共計5,451萬7,912元(計算式:2,661,887+25,427,284+16,575,000+9,853,741=54,517,912),二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915萬655元(計算式:54,517,912-15,367,257=39,150,655),則胡震炎得向被繼承人阮秀粹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957萬5,328元(計算式:39,150,655÷2=19,575,328,元以下4捨5入),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請求遺產應優先給付予其等被繼承人胡震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957萬5,328元,即無不合。

五、原告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阮秀粹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分割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於分割遺產時,將胡震炎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57萬5,328元,自遺產中優先分配,則本件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本件原告主張胡震炎為辦理被繼承人阮秀粹喪葬事宜,支付禮儀公司18萬5,000元,已據提出勝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匯款單各1件為證(見卷三第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68頁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堪信為真正。

惟其等另主張支出水果、金紙、花卉等雜支1萬4,5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另原告胡佩玲主張代繳納遺產不動產109年至111年度地價稅8萬4,523元、110至112年度房屋稅1萬8,730元,原告胡杰代繳112年地價稅3萬3,029元等情,已據提出繳款單、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44至262頁、卷三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68頁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原告胡佩玲、胡杰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抵,即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均陳明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見卷三第54頁原告民事陳報狀及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兩造意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洪阮素琴4分之1、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各6分之1、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各28分之1分配。

②又如前所述,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之被繼承人胡震炎應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957萬5,328元及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8萬5,000元,合計1,976萬328元,而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保險金985萬3,741元,已由保險公司直接匯款至胡震炎銀行帳戶,有原告所提胡震炎銀行明細可按(見卷三第87頁),此部分應自胡震炎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及支付之喪葬費中扣抵,則扣除此部分遺產保險金985萬3,741元後,仍應再優先分配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等990萬6,587元(計算式:19,760,328-9,853,741=9,906,587),及優先分配扣抵原告胡佩玲代繳稅款10萬3,253元、原告胡杰代繳稅款3萬3,029元,則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含所生利息),應優先分配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合計990萬6,587元,每人各3分之1;

及優先分配原告胡佩玲10萬3,253元、原告胡杰3萬3,029元後,所餘款項再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票(含現金股利),應依附表二所 列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含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均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受分配金額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阮秀粹遺產明細及價值(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8。
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洪阮素琴4分之1、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各6分之1、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各28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2287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建物、總面積:96.22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49平方 公尺、露台0.85平方公尺、花台 0.46平方公尺、雨遮0.7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4 同上小段230 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5 同上小段231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600萬元及所生利息。
均先分配990萬6,587元予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每人各3分之1,再分配原告胡佩玲10萬3,253元、原告胡杰3萬3,029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洪阮素琴4分之1、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各6分之1、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各28分之1分配。
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1,395元及所生利息。
8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515萬7,411元及所生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12萬7,847元及所生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450萬元及所生利息。
1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6,440元及所生利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1,960元及所生利息。
1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33萬2,231元及所生利息。
1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930萬元及所生利息。
15 台積電股票75,000股及股利(含已收到,由原告胡杰保管中之股利支票)。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洪阮素琴4分之1、原告胡淨娟、胡杰、胡佩玲各6分之1、被告李子仁、李子文、李明芬、李明娟、李明珍、李明瑛、李子正各28分之1分配。
16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二筆444萬9,401元及540萬4,340元,合計985萬3,741元。
已由保險公司將款項匯入胡震炎帳戶,並扣抵胡震炎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毋庸再為分割。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洪阮素琴 4分之1 原告胡淨娟 6分之1 原告胡杰 同上 原告胡佩玲 同上 被告李子仁 28分之1 被告李子正 同上 被告李明芬 同上 被告李明珍 同上 被告李明瑛 同上 被告李子文 同上 被告李明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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