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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介森
管媛
江順隆
施美芳
李麗娜
劉春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奇氣體有限公司、林振輝、廖淑珠、石明桂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吳介森、管媛、施美芳、李麗娜、劉春森,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江順隆,然渠等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305-315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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