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78年間起即共同生活至108年間止,
-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8年間起即同居共財,共同經營德利鮮花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在淡水一信開設系爭帳戶,兩造至遲自78年間起即同居
- ㈡、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出
- ㈢、兩造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如本院卷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委託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9年
-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 六、至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8文件是否為原告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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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趙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869萬60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78年間起即共同生活至108年間止,期間伊獨自經營德利鮮花店,並將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趁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69萬6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8年間起即同居共財,共同經營德利鮮花店,並約定利益共享,該店之收入、支出及兩造生活之一切開銷,皆由伊負責處理,原告因此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概括授權伊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雖為伊提領、匯出,惟兩造之財產係混合使用,伊所為乃統籌運用、調度兩造之資金,以支應日常生活及德利鮮花店之支出,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淡水一信開設系爭帳戶,兩造至遲自78年間起即同居共財,同睡一房間、同一張床,兩造自同年至108年間共居住過4處。
㈡、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㈢、兩造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25至159頁所示,繳費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61至193頁所示;
兩造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23頁所示,繳費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4至227 頁所示。
兩造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如本院卷二第237至261頁所示,繳費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頁所示。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委託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9年誠字第0000000-0號函予被告;
被告於110年1月5日寄發淡水崁頂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0年度他字第625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復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自78年間起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管理,及兩造至遲自78年間起即同居共財,同睡一房間、同一張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卷三第135、136頁、不爭執事項㈠),又衡諸原告陳稱:兩造同居之30年間來,伊皆係將德利鮮花店之現金營收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跑銀行,兩造同居之生活費用則由花店之營收支付,並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將花店現金營收交給被告時,未具體告知被告多少錢用以繳納房貸,多少錢用以作為兩造之生活費,因為信任被告,30年來未曾詢問過被告花店營收之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31頁),足見兩造自7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之同居共財期間,關係密切,日常生活之花費並無各自分攤之清楚劃分,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將德利鮮花店現金營收交付被告後,未曾明確交代款項應如何使用,亦未曾詢問款項之流向,堪認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而負責綜理德利鮮花店及兩造生活之財務事項,並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⒉又被告淡水一信帳戶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共計匯款247萬元至原告於淡水一信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4、360、364、368、370、372、374、376、378、380頁),可知兩造名下帳戶之款項互有往來。
再檢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每月皆有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90頁),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中之20萬元係匯款至伊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等語,應非子虛。
另證人陳碧蓉於本院到庭證稱:博德新城是淡江校友想購地自建,95年伊等才買到地,當時設計1、2樓及3樓的一部分給佛堂公用,該部分還有250萬元貸款未還清,原本係伊向淡水一信貸款250萬元,當時被告表示兩造那邊還有250萬元現金,可以先借給佛堂,遂由佛堂最資深學長代表簽署借據,伊等陸續有於101年7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30日、102年1月25日、同年3月26日各還款50萬元,系爭帳戶於101年7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自伊、訴外人黃惠娜各收受50萬元,皆是用以清償上開2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8、139、242頁),足見被告雖自系爭帳戶匯款250萬元至陳碧蓉淡水一信帳戶(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惟亦經借款人陸續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資為返還,並非單純僅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
⒊再參以原告歷來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繳付之保險費共計168萬7,616元(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33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繳付之保險費共計美金1萬9,755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繳付之保險費共計408萬7,971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5頁),上開保險費用合計高達577萬5,587元及美金1萬9,755元,而原告自承名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可認該等高額保險費皆係由被告代為支付,益徵被告係因原告全權授權而綜理原告之財務事項。
⒋另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保費各為99萬9,970元之保險,並由系爭帳戶共計匯出200萬元(即附表編號3中匯出金額)以繳付上開費用(含匯費各30元),有遠雄人壽回函檢附之相關投保紀錄、匯款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92頁),又酌以原告陳稱於簽署上開保單時,已知悉兩造一起購買該保單,且被告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顯見原告斯時明知被告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卻與其共同投保須繳納高額保險費之保險,衡情,若非原告容任、授權,被告焉可能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該部分保險費。
況兩造歷來曾多次於保單中互相指定他造為保險受益人,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回函檢附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127、141、143、145、147、159、198、207、239、257頁),可稽兩造關係緊密,為保障他方於己往生後之生活無虞,猶相互指定為保險受益人,顯非單純朋友關係。
⒌甚者,原告陳稱兩造曾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均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然北新路房屋係登記為兩造共有,中山北路房屋原欲登記為兩造共有,嗣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283、493頁、卷三第34、119、136頁),並參酌原告陳稱:因為中山北路房屋是兩造要養老的地方,伊那時候想推廣素食是有功德的事情,伊也要保障被告,基於信任關係,所以本來才想登記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更見被告抗辯兩造乃同居共財,並約定利益共享等語,應非虛妄。
⒍復衡以原告陳稱兩造同居之30年來,自己未曾就系爭帳戶跑過銀行,都是被告在跑銀行(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不清楚被告如何管理花店營收及兩造生活支出(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30年來如何管理系爭帳戶均無所知。
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係經原告概括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⒎從而,被告既已獲原告概括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其即得為一切之行為,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匯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無所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8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書寫,以資證明兩造本有共同經營德利鮮花店,且欲將中山北路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於將來捐出之事實,惟上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匯出/提領/支出帳號 匯出/提領/支出金額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匯費 本院卷證索引 1 100年6月15日 系爭帳戶 60萬元 訴外人李秀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298、299、300頁 2 100年6月21日 同上 80萬90元 ⑴被告彰化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0萬元 30元 本院卷一第136、270、301、305頁 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0萬元 30元 本院卷一第136、248、301、303頁 ⑶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01、302、360頁 3 100年6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99萬9,970元 30元 本院卷一第136、306、307、 490、492頁 4 100年6月28日 同上 200萬元 ⑴被告郵局系爭帳戶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248、310頁 ⑵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1、396頁 5 100年6月29日 同上 250萬元 訴外人陳碧蓉淡水一信帳戶 2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2、313頁 6 100年7月5日 同上 100萬元 ⑴被告淡水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6、318、398頁 ⑵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6、320、400頁 ⑶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6、320、402頁 ⑷被告淡水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6、322、404頁 ⑸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6、316、322、406頁 7 101年8月10日 同上 50萬元 被告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號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8、330、422頁 8 107年7月24日 同上 50萬元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47、332、333、384頁 9 107年9月5日 同上 提領1萬元現金 本院卷一第147、334頁 10 108年1月30日 同上 8萬元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8萬元 本院卷一第147、340、384頁 總計 868萬9,970元 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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