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1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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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77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法定代
  10.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11. (一)原告起訴以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12. (二)嗣原告於110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109年租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主張:
  15.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
  16. (二)嗣C租約屆期後,因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間未能就後續租約之
  17. (三)以上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8. 二、被告答辯:
  19. (一)昆信公司於77年起經系爭7筆土地全體地主同意,將系爭7筆
  20. (二)另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之動機並不影
  21. (三)昆信公司前已於108年12月26日依D租約約定,以存證信函
  22.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23.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
  24. (一)系爭7筆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其中柯銘
  25. (二)原告、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26. (三)原告、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信
  27. (四)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28. (五)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
  29. (六)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全部(本院卷二第14、1
  30. (七)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
  31. (八)原告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麗
  32. (九)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
  33. 四、本院判斷:
  34. (一)原告請求105年至108年不當得利4,373,811元本息
  35. (二)原告請求109年不當得利4,037,776元本息部分,為有
  36.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4,037,7
  37.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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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告 陳常暉
追加 被告 陳黃昱潔
被 告 陳德福
高淑貞
陳錦成
陳韋亨
陳錦堂
陳高美惠
陳衍派
李綺珮
陳綺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77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德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維澤,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以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288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286地號等3筆土地,與288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於民國105年間遭昆信公司無權占用,且昆信公司未依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108年12月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給付109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90,528元為由,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05年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59,559元及109年租金2,490,528元本息;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於D租約中約定之租金顯低於市場價格,致原告受有109年租金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2,223,396元本息,如有任一被告先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嗣原告於110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109年租金2,490,528元及109年租金損害2,223,396元之請求部分,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應給付4,713,924元(計算式:2,490,528元+2,223,396元)本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昆信公司應給付2,490,528元本息,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其餘自然人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2,223,39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41頁)。

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追加暨準備(五)狀追加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06年至108年無權占用288地號等4筆土地之不當得利2,214,252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10、211頁)。

末於111年9月7日以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陳黃昱潔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31頁),並變更109年租金及租金損害請求中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所有自然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2,223,396元本息(本院卷四第324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四第32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原為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8、5/16、5/16。

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原告與陳德福、陳德勝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A、B租約),將28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廠房用地,約定租期分別至99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租金皆為每月42萬元。

嗣於B租約屆期後,原告、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與昆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就28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再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惟昆信公司之廠房卻於105至108年間實際占用系爭7筆土地全部,且C租約簽訂時,時任昆信公司董事長陳德福亦曾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上開情事。

是昆信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無權占用B、C租約約定使用範圍以外之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105年占用28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為1,890,000元(計算式:42萬×12月×原告應有部分3/8);

105年占用2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則按B租約約定租金與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每月為59,902元(計算式:42萬元×28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1,053平方公尺÷28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7,38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全年度為269,559元(計算式:59,902元×12×3/8),合計為2,159,559元(計算式:1,890,000元+269,559元);

106年至108年間占用28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亦依C租約租金與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每月分別為156,887元(計算式:110萬元×1,053平方公尺÷7,38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64,019元(計算式:115萬元×1,053平方公尺÷7,38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171,150元(計算式:120萬元×1,053平方公尺÷7,38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3年合計為2,214,252元【計算式:(156,887元+164,019元+171,150元)×12×3/8】,總計4,373,811元(計算式:2,159,559元+2,214,252元)。

為此,就105至108年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昆信公司應給付4,373,811元,及其中2,159,5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214,252元自追加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嗣C租約屆期後,因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間未能就後續租約之租金設定達成共識,本應依C租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於剔除昆信公司之董監事或實際控制經營者後,經出租人過半數同意與昆信公司另訂新租約,惟陳德福、陳維澤為昆信公司之董事,其等與陳衍派為規避上開利益衝突迴避約定並取得過半數出租人之新訂租約主導權,竟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陳德福於108年5月1日,贈與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5/160予高淑貞、各贈與應有部分5/480予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維澤於108年5月1日及6月10日分別贈予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92予陳黃昱潔及陳常暉;

陳衍派則於108年5月1日贈與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92予李綺珮,後續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另訂新約。

而陳維澤等12人明知系爭7筆土地每月合理租金為1,047,539元,卻為減少原告租金收入之目的,以過半數出租人身分於108年12月間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與昆信公司簽立每月租金553,450元之租賃契約即D租約,致昆信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於109年受有每月494,089元之租金差額利益,而原告受有每月185,283元(計算式:494,089元×3/8,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共2,223,396元之租金差額損害(計算式:185,283元×12)。

又昆信公司未依D租約給付原告每月依應有部分3/8應分得租金207,544元(計算式:553,450元×3/8,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共計2,490,528元(計算式:207,544元×12),合計4,713,924元(計算式:2,223,396元+2,490,528元)。

為此,就109年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或租金差額損害,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71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D租約第3條之約定,備位聲明第一項: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4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第二項: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昆信公司於77年起經系爭7筆土地全體地主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作為廠房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至95年起始簽訂書面租約,並以面積較大之286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代表簽訂A、B、C租約。

A、B租約雖約定出租之應有部分為1/2,惟僅承租應有部分1/2與租約目的不符,本於過去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昆信公司實際承租範圍應為系爭7筆土地全部,且租金亦以此為計算標準,不因A、B、C租約文字而有所差異。

昆信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且上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縱認A、B、C租約未包含288地號等4筆土地,惟就本件廠房格局、共有人為昆信公司股東及使用系爭7筆土地逾30年之慣習,應認288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有與昆信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

又原告等人曾任職於昆信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就昆信公司廠房使用系爭7筆土地全部之一事應有所知悉,系爭聲明書僅係兩造間就106年租金調整磋商後所為文字上之折衝讓步,與本件爭議無關。

(二)另被告間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之動機並不影響贈與真意,且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均有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C租約第7條第5項係針對租約存續期間權利義務行使之約定,並非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是C租約屆期後即不再拘束兩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約定,應回歸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D租約之簽訂符合民法前開規定,核屬有效,亦拘束原告。

昆信公司因經營困難,曾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及陳維澤等12人請求調降系爭7筆土地租金為每月553,450元,嗣經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簽訂D租約,原告為昆信公司之股東,將系爭7筆土地以低於實際市場行情之租金出租予昆信公司既可減輕公司資金壓力,原告亦能間接受惠,陳維澤等12人並非以損害原告租金收入為目的而簽訂D租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原告主張之系爭7筆土地合理租金估價過高,與市場常態行情不符。

(三)昆信公司前已於108年12月26日依D租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連同109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各原告,惟江麗琴卻以存證信函退回,自屬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昆信公司,況昆信公司嗣又將109年租金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完成給付,原告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109年租金,實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一)系爭7筆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其中柯銘達應有部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原告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惟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另陳德勝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贈與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5/160予其配偶高淑貞、各贈與應有部分5/480予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維澤各贈與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92予其配偶陳黃昱潔、陳常暉,陳衍派贈與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92予其配偶李綺珮,並於同年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二)原告、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28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

(三)原告、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為原告所擬,被告未修改而簽署),記載出租28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租金120萬元(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卷二第15、71頁)。

陳德福並於同日簽署由原告所擬,被告未修改之系爭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5頁)。

(四)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本院卷二第532、533頁)。

(五)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租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53,450元(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

依據D租約,原告每月可分得租金207,544元,扣除應繳納之稅款2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3,912元(本院卷二第31、531頁)。

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本院卷一第330頁)。

(六)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全部(本院卷二第14、15頁)。

(七)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

柯季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

柯季銓自9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

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46頁)。

(八)原告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麗琴)就被告間於108年5至7月為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開(一)後段所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惟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360至385頁)。

(九)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案)。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105年至108年不當得利4,373,811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排除侵害案法院業確認昆信公司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65年間設立,並由柯銘達自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94年1月13日止(本院卷二第232頁),並未為本件兩造所爭執。

該案證人柯銘貴並證稱昆信公司於77年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公司購買位於淡水淡金路4段之現成廠房,股東會並決定購買與該廠房相關之土地都登記在股東名下,以供昆信公司使用,昆信公司並有給付租金給為共有人之股東(本院卷一第423至453頁),復衡系爭7筆土地均係77年間為柯銘達等人所購入(見限制閱覽卷),並均為昆信公司實際占用(且前揭三、(六)),且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均無明顯異動(本院卷一第821至835頁、卷二第358頁),堪認系爭7筆土地自77年間起即為共有人之股東提供予昆信公司長期使用,昆信公司並有給付租金。

3、A、B、C租約固分別僅記載出租28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或全部,惟均同時載明係作為「廠房」之使用(A、B租約第5條,C租約第3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39、47、81頁),與前述長期以來的事實相符合。

且C租約及系爭聲明書是原告所擬而經被告簽署(見前揭三、(三)),亦未就昆信公司於A、B租約期間是否有超出承租範圍情事而應補給租金為任何約定,C租約第7條第2項復約定係原租賃契約之續約(本院卷一第82頁),堪認係延續長期以來的出租事實。

況且,C租約調漲之106年至108年月租金為110萬至120萬元,比柯季銓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7筆土地109年6月8日合理月租金估價報告結果(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下稱優世估價報告書)、以及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286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7筆土地於C租約期間之月租金(見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日升估價報告書,摘要第15至20頁)都還高,更可認實際租賃標的係系爭7筆土地,而不可能僅係286地號等3筆土地。

是綜觀A、B、C租約全文及上開相關事實,堪認A、B、C租約均係將系爭7筆土地一併出租予昆信公司。

4、原告雖稱其不知昆信公司廠房實際占用之範圍,無於A、B、C租約出租系爭7筆土地全部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惟查原告長期於昆信公司擔任各要職(見前揭三、(七)),另案證人柯銘貴亦證述柯麗琴也會不定時去淡金路廠房(本院卷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係知悉昆信公司廠房及周圍地上物設施之實際占用範圍包含系爭7筆土地而簽署A、B、C租約同意出租,自不容其嗣後為相異之主張。

5、據上,A、B、C租約之租賃標的既為系爭7筆土地全部,即無原告主張昆信公司超出該等租約租賃標的範圍而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105年至108年不當得利4,373,811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109年不當得利4,037,77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共有人間有以契約另為約定者,其管理自應依該契約為之。

2、查C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繼承人柯銘達、被繼承人陳德勝及陳德福共有之不動產,如出租人間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者,約定應以出租人人數半數以上同意,惟出租人為承租人之董監事或實際控制經營者,自任職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後兩年內,為迴避雙方間可能之利益衝突,其人數不列入共有物人數之計算至另有約定時。

同意人數未能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即視為不同意並排除其他方式之表決。」

(本院卷一第83頁),為兩造所簽署,意在增加迴避規定而有其正當性,自無不法而具契約效力,性質上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契約另有約定,且上開約定僅針對出租人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意見分歧,而定其表決權數,未限制何等特定事項,自包含C租約之續約事項,惟其效力僅至「租賃關係終止後兩年內」,C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在110年12月31日前,上開約定仍具效力。

是關於C租約屆期終止後之續約,只要在110年12月31日前,均應以扣除昆信公司董監事或實際控制經營者後之出租人人數過半數同意,始對全體出租人發生效力。

3、陳德福、陳維澤、陳衍派在C租約將屆期前之108年5至7月間,先後就系爭7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他被告(如前揭三、(一)後段所述),被告並自承係基於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方辦理贈與以增加共有人數(本院卷二第532頁),可認其等均屬知情且有意,則自陳德福、陳維澤、陳衍派受贈部分應有部分之其他被告,其權利(包含同意人數之計算)自不應超出陳德福、陳維澤、陳衍派,方符誠信原則,否則C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即可輕易遭規避。

陳德福當時為昆信公司董事長、陳維澤為董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依C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不應計入同意人數,自其二人受贈部分應有部分之人,即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亦不應計入同意人數;

陳衍派雖可計入同意人數,但自其受贈部分應有部分之李綺珮,亦不能再另外加計1同意人數。

依此計算,被告簽署D租約並未達C租約第7條第5項所定過半數之同意,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4、準此,昆信公司在C租約屆期終止後之109年度,既占有系爭7筆土地全部,且與原告間無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5、昆信公司109年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優世估價報告書係柯季銓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作成,無被告之參與,且僅就正常租金而非續定租金作估價,與系爭7筆土地自77年起即長期持續租賃予昆信公司使用之事實不相符合,並不可採。

本院原囑託呂建國建築師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本院卷四第24頁),因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不得只單就土地為估價,對於系爭7筆土地109年合理租金之鑑定事項,不具鑑定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參照),亦不可採。

而日升估價報告書,均無上述問題,其依積算法為估價,已詳細說明估價之過程與依據,對於兩造所提問題,亦均詳為回覆,經本院再限期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復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300至320頁),自為可採。

依日升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0至22頁之鑑定結論,系爭7筆土地109年1至12月合理之續訂租約月租金,分別為889,192元、891,747元、891,747元、894,303元、894,303元、896,858元、896,858元、899,413元、901,968元、901,968元、904,523元、904,523元,全年度合計10,767,403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3/8,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37,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4,03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既無不當得利或租金或租金差額損害之問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6、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昆信公司雖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領權人,提存所謂「租金」2,193,912元(見前揭三、(五)),惟本件109年不當得利之受領權人是原告全體,並非江麗琴一人,該提存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自不生清償效力,江麗琴復表示會配合讓昆信公司取回該筆提存款(本院卷四第326頁),是該提存款不得扣抵原告109年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4,037,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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