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張簡金寶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
-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借款屆期後均未受清償,張簡金寶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張簡金寶前向被告借貸系爭甲借款,並由張瑞麒於85年9月26
- ㈡、張簡金寶於86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乙借款,並由張瑞麒於
- ㈢、張簡金寶於87年8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正義段土地,設定擔保
- ㈣、張簡金寶曾在被告於97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8頁所示同
- ㈤、張簡金寶於98年6月17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8
- ㈥、系爭丙抵押權於98年8月14日經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 ㈦、系爭甲、乙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完畢。
- ㈧、張瑞麒於90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張明宙、配偶張簡金寶於10
-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可在系爭不動產拍賣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㈡、經查:
-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明宙
張簡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翁鈴淑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張簡金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大同字第0八八二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張簡金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大同字第0一九九九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明宙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9月26日以大同字第0882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6年2月22日以大同字第01999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張簡金寶(與張明宙合稱原告)為原告(本院卷第109頁),並再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4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簡金寶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6年9月23日,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瑞麒於85年9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張簡金寶復於8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7年2月20日,並由張瑞麒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惟系爭甲、乙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甲、乙抵押權亦未在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而消滅,張瑞麒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對張簡金寶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對張簡金寶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借款屆期後均未受清償,張簡金寶復於87年8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5,下稱系爭正義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丙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甲、乙借款債權,惟張簡金寶仍未清償,嗣伊與張簡金寶於97年6月4日達成協議,若張簡金寶先清償部分款項,同意先行塗銷系爭丙抵押權,張簡金寶遂於98年6月17日交付30萬元支票及20萬元現金資為清償,伊則於同年8月14日塗銷系爭丙抵押權登記。
張簡金寶既已為部分清償,即屬承認系爭甲、乙借款債權,時效已中斷,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另系爭甲、乙借款之請求權應自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6日士院擎109司執祥字第4084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開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簡金寶前向被告借貸系爭甲借款,並由張瑞麒於85年9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債務人為張簡金寶,清償日期為86年9月23日之抵押權(即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㈡、張簡金寶於86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乙借款,並由張瑞麒於86年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債務人為張簡金寶,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0日之抵押權(即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㈢、張簡金寶於87年8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正義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20萬元,債務人為張簡金寶,清償日期87年10月30日之抵押權(即系爭丙抵押權)予被告。
㈣、張簡金寶曾在被告於97年6月4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8頁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此致張簡金寶女士收執」後簽名用印。
㈤、張簡金寶於98年6月17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6月17日,發票人為陳淑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㈥、系爭丙抵押權於98年8月14日經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㈦、系爭甲、乙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完畢。
㈧、張瑞麒於90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張明宙、配偶張簡金寶於100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可在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張簡金寶前向被告借貸系爭甲借款,並由張瑞麒於85年9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張簡金寶於86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乙借款,並由張瑞麒於86年2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
張簡金寶於87年8月6日以系爭正義段土地設定系爭丙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被告抗辯系爭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業據提出張簡金寶於90年2月20日立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參諸該證明書明載:「茲本人張簡金寶(即債務人)自民國85年10月1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共計2次向債權人陳翁鈴淑女士實借到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正,並由張瑞麒先生(即本人之丈夫)提供(詳如於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因本人生意經營失敗故自民國87年3月份起已停止支付利息屬實…增加擔保之不動產標示:台北市○○段0○段0地號…以上張簡金寶持份15/140。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民國87.8.6日中山字第20761號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證人陳志明到庭證稱:85年有一個代書牽線張簡金寶向伊母親即被告借錢,85年借300萬元,86年借220萬元,各有借據,90年2月又再重新簽一份借據,合併為520萬元,並增列正義段抵押權,這些文件原本都是伊父親保管,伊父親過世前把文件交給伊,系爭丙抵押權是要擔保系爭甲、乙借款之本金共計5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337頁)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⒉張簡金寶曾在被告於9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此致張簡金寶女士收執」後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1.前張瑞麒均共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於85年大同字第088200號設定債權額新台幣360萬元及86年大同字第019990號設定債權額新台幣270萬元之抵押權暨以張簡金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87年中山字第207610號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520萬元之抵押權。
今本人陳翁淑鈴與張簡金寶女士協商後同意之上開3個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作結算,此後不得再計算利息、違約金、或其他名目之任何費用。
2.本人陳翁鈴淑同意於張簡金寶女士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同時塗銷當年張簡金寶女士所提供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87年8月6日收件字第207610號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520萬元之抵押權,亦即同時發給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87年8月6日收件字第207610號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52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3.餘欠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待日後張簡金寶女士處分張瑞麒遺產時,再另行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翁鈴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此致張簡金寶女士收執 張簡金寶」等語,核與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內容並無不合;
又參以證人陳志明到庭證稱:被告在97年前收到一份公文,內容是張簡金寶系爭正義段土地因有捷運通過,得到補償金,被告遂要求伊聯絡張簡金寶,要求其還款520萬元,惟兩造並無共識,其後張簡金寶主動致電要談還款事情,並拿出同意書,同意書第1項所載360萬元抵押權是要擔保系爭甲借款,270萬元抵押權是要擔保系爭乙借款,520萬元抵押權是要擔保系爭甲、乙借款本金加起來520萬元,上開各借款之債務人是張簡金寶,不清楚同意書上所載「經與債務人張瑞麒之配偶張簡金寶(即張瑞麒之繼承人代表)」法律上代表之意義為何,同意書是張簡金寶帶來的,當時是張簡金寶向被告借錢,以張簡金寶的先生張瑞麒的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伊當時看文字覺得沒有什麼問題,經伊居中協調,在被告同意下,由伊幫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伊並在該文件簽見證人,當時張簡金寶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其後伊再聯絡張簡金寶表示同意書上也要有她的簽名,被告的同意書找不到了,張簡金寶再帶新的同意書來,伊代被告簽完後,張簡金寶也在上面簽名,再把該份同意書交給伊,隔年張簡金寶有通知伊要處理系爭同意書第2條100萬元,她表示可否先還50萬元,嗣伊有同意先收50萬元,收了一張30萬元的支票及20萬元的現金,並當場代被告簽名同意塗銷系爭丙抵押權,後來50萬元的部分就沒有再說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足見系爭同意書所欲處理者即為結算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系爭甲、乙借款債權之欠款總額及約定相關清償條件,不應拘泥於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債權人)陳翁鈴淑經與債務人張瑞麒之配偶張簡金寶(即張瑞麒之繼承人代表)」之所用辭句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又張簡金寶既在系爭同意書所載「此致張簡金寶女士收執」後簽名用印,且張簡金寶於98年6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及20萬元現金予被告,系爭丙抵押權則於同年8月14日經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第309頁),並經證人陳志明證述如前,可知張簡金寶與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部分義務,堪認張簡金寶與被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張簡金寶於97年間已承認系爭甲、乙借款,並於98年間為一部清償,系爭甲、乙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於斯時已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即非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張簡金寶與被告已就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100萬元債權另外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該100萬元債權已不在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既在結算系爭甲、乙借款之欠款總額及約定相關清償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核與認定性和解契約相當,尚難僅以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張簡金寶在清償100萬元時,先塗銷擔保系爭甲、乙借款之系爭丙抵押權,逕認系爭甲、乙借款中之100萬元債權已脫離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屬於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對張簡金寶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又張簡金寶已於98年間清償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309頁),且張簡金寶並未指定其抵充之債務,即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抵充順序。
⒉系爭甲、乙借款在張簡金寶為前揭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354頁),又系爭甲、乙借款分別為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業如前述,惟擔保系爭甲借款之系爭甲抵押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系爭乙借款之系爭乙抵押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3順位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頁),可知系爭乙借款之擔保順位劣於系爭甲借款,堪認系爭乙借款之擔保少於系爭甲借款,揆諸前開規定,應儘先抵充擔保較少者即系爭乙借款,經抵充後,系爭乙借款之餘額為17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萬元=170萬元),系爭甲借款之餘額仍為300萬元。
⒊從而,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債權餘額為300萬元,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借款債權餘額為17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範圍,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70萬元之範圍,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對張簡金寶既分別有受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系爭甲借款債權300萬元、系爭乙借款債權170萬元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範圍,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0萬元之範圍,均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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