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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穎聰
被 告 方寬一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方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寬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寬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寬一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方寬一、方建興(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方寬一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於民國76年間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居住占用,妨害伊使用該屋頂平台之自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按被告占用期間34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40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為方寬一所搭建,為方建興經方寬一同意而為使用。
又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物,其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僅為系爭公寓3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伊賠償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僅4分之1,且逾2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據以為本件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並以年息1%為當,原告請求按每月1萬元計算,顯屬無據且金額過高。
另本件單純為財產上糾紛,並非原告人格法益或身分權遭到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方寬一依序為系爭公寓3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寬一於74、75年間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為方建興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兩造前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命方寬一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方建興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原告再予主張方建興與方寬一共同搭建系爭增建物云云,不能採信。
又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字第607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經方寬一於110年2月17日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完畢,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方寬一搭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逾自起訴日回溯2年即108年6月1日前原告所受損害,業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系爭增建物於110年2月17日即拆除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方寬一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該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
又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查系爭公寓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376地號上,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前揭土地108年至110年公告地價分別為5萬8,800元、5萬7,900元、5萬7,900元,惟按土地施行法第25條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據此計算前揭土地108年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4萬7,040元、4萬6,320元、4萬6,320元,衡以系爭公寓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巷弄狹小,會車不易,然步行約3分鐘左右即可達捷運明德站,步行約5至8分鐘,可到文林北路及附近大賣場,附近尚有明德國中,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等情,有Google圖像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公寓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為適當。
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原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故原告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權利為4分之1。
準此,原告得請求方建一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萬718元(計算式詳附表)。
六、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
系爭樓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為方寬一於74、75年出資興建,興建完後即由即提供由方建興居等情,為兩造於前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49頁、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92號卷第100、193、194頁),足認系爭增建物由出資興建之方寬一原始取得所有權,方建興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僅為方寬一之占有輔助人。
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向系爭增建物出資興建之方寬一請求,則原告請求方建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並為使用,妨礙原告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得使用屋頂平台空間之權益,雖認定如前,惟原告主要居住活動空間在系爭公寓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公寓3樓,就屋頂平台使用權益受限,尚難認其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方寬一給付6萬718元,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系爭增建物面積 年息 原告權利範圍 天數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 月 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47,040元 60.83平方公尺 5% 1/4 7個月 47,040×60.83×5%×1/4x(7/12)=20,865 109年1 月 1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46,320元 60.83平方公尺 5% 1/4 1年 46,320×60.83×5%×1/4=35,221 110年1 月 1日 至 110年2月17日 46,320元 60.83平方公尺 5% 1/4 48天 46,320×60.83×5%×1/4×(48/365)=4,632 小計 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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