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27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nês Nolasco Antunes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古正煇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億貳仟零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捌仟玖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億陸仟捌佰柒拾伍萬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依法設立之法人,且其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澳門特區,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長久居住於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此之事實,又系爭處所係辦公處所,而不得供人居住,另被告現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為住所地,是系爭處所非被告之住所,即不得據此認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被告現仍以系爭處所為戶籍地址,且被告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限閱卷),客觀上有定期歸返我國之事實,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以廢止意思離去該址,自難僅以被告片面陳稱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為住所地,即認被告已無於我國居住之意,是仍應認定系爭處所為被告之住所。

又依兩造簽訂之博彩信用便利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5條約定:申請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受非專屬於澳門特區法院司法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專屬澳門特區法院管轄之情事。

基此,被告既能於我國收受本件訴訟文書,復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應認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完備,即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係依澳門特區法律設立註冊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末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此申請書、便利、任何交易…及每次與便利有關之提碼,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等語(司促卷第16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約定關於信用便利借款所生爭議以澳門特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特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港幣1億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嗣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表(下稱系爭轉換申請表)以提高借款額度至港幣3億元。

嗣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貸港幣3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以為博弈,原告遂交付被告與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此有原證42之賒帳紀錄(下稱系爭賒帳紀錄)為證,是兩造間存有港幣3億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又系爭借款清償日依系爭申請書第16條約定為製作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畫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後之14天,再依系爭申請書第17條約定,被告對逾期尚未清償之金額必須支付相當於澳門特區現行法定利率3倍之利息,而澳門特區現行法定利息為9.75%,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25%之利息,故依前開約定,自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結算後之14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4月9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

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轉換申請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所借貸者」,於本件起訴2年後始翻異主張為「系爭借款為被告於109年5月17日所借貸者」,並稱先前書狀記載借貸日期為109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部分係屬誤載云云,然參酌其他澳門特區娛樂場關於金錢收付之手續,其作業流程十分嚴謹,無誤載帳務資料之可能,顯見原告提出之文件及書證均有受原告偽造、變造之虞,且被告既已清償109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之債務完畢,原告就本件本應撤回起訴,向被告道歉以求原諒,而非提出其得片面掌控、編輯且無被告簽名之系爭賒帳紀錄而假造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

退步而言,原告縱有交付被告不可轉讓籌碼,並非現金,則何來交付借貸款項而言?顯不符金錢借貸為要物法律行為之要件。

又原告未提出及通知被告系爭結算表,且系爭借款之借貸時間為109年5月,惟系爭結算表遲至000年00月間始作成,顯不符經驗法則。

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請求金額計算表、原告借款流程及本件案件狀況說明投影片、原告員工或受僱人出具之聲明書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員工丁○○、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賬房領取價值港幣3億元之籌碼,並分批於當日上午10時9分、10時54分及11時55分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持前開籌碼於原告賭場內進行博彩活動,並提出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

惟系爭影片之各檔案時間長短不一且片面擷取而無連貫性,亦非中立第三方錄製而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不具證據適格。

又系爭影片中僅能確認行博彩活動之人為被告,然所在場所、錄影時間均難以確認,且系爭借款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間,當時澳門特區天氣平均30度,惟影片中之被告卻身穿長袖,足以反證系爭影片內容並非真實,是系爭影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事實。

㈢證人甲○ ○○○ ○○○       (下稱Jason)、丁○○、戊○○、丙○○均受原告法務於到庭前引導或誘導,亦協助其等預作證人詢問之準備,其等證詞復有自相或互相矛盾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之事實。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不僅委任澳門特區律師於110年4月9日寄發催告函於香港、九龍等多次非被告之住居所之地址,形同騷擾,亦未向就本件依系爭申請書具有國際管轄權之澳門法院起訴,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間並不相同,均涉嫌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復惡意而遲延提出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之期限提出爭點整理狀、不具證據適格或證明力之證據,屢屢陳稱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又透過員工以被告可能積欠他人龐大債務、被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誹謗被告,種種之舉均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悖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實為發生於澳門特區賭場之賭債糾紛,而請求之高額遲延利息亦屬重利,賭債及利息因悖於公序良俗而依我國民法第71條、第72條均無效,則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為賭博,抑或將賭博變更為借貸而為脫法行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均不得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後,向原告借支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澳門特區法律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港幣1億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後,又簽立系爭轉換申請表,將信用額度提高至港幣3億元,嗣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遂將與借款金額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交付予被告,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系爭賒帳紀錄、系爭影片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22頁、本院卷二第361-366頁、卷三第248-250頁、第314頁、第333-341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賬房兼信貸部門副總裁Jason、國際市場部員工丁○○、國際市場部副總監戊○○、賬房區域經理丙○○到庭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借款額度為港幣3億元,並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取得與港幣3億元借款等值之籌碼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7-38頁、第49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2.被告固爭執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系爭賒帳紀錄之形式真正,並辯稱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客戶須簽署賒帳紀錄後,始能以借貸為由取得籌碼,惟系爭賒帳紀錄未經被告簽名,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然查:⑴被告係以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上不同簽署欄位之墨水顏色不一致、被告簽名不能確認為真正;

系爭賒帳紀錄Cage Cashier及Cage Supervisor欄位之簽名無法辨識,且第三頁複寫墨色很淡,被告亦未在其上簽名為由(本院卷三第302頁、第312頁),否認形式真正。

惟不同簽署欄位既係由原告公司職員及被告分別簽署之,未必使用同一枝筆,則渠等簽名之墨水顏色不一,實屬正常,至於系爭賒帳紀錄第三頁即複寫聯之墨色較淡,亦係當然之理,均不得據以作為否認形式真正之理由。

又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上被告簽名之字體、字形、運筆方式(司促卷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366頁),顯見為同一人所為,而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轉換申請表確係由被告簽署,證人丁○○除親自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並跟進後續借貸程序外,並見證被告簽署系爭轉換申請表乙節,亦據證人丁○○出具聲明書(含中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證文件,並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160-168頁、卷四第48-49頁),則被告確曾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洵堪認定。

另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賒帳紀錄係於被告取得籌碼之金額累計至港幣3億元時製作(即系爭賒帳紀錄左上方之109年5月17日11時58分2秒),並交由市場部門之同仁轉交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67頁),故系爭賒帳紀錄確係原告於109年5月17日被告借支系爭款項並取得合計港幣3億元籌碼時所製作,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系爭賒帳紀錄之形式真正,要難憑採。

⑵又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客戶動支借款時固應簽署賒帳紀錄,始能取得等值之籌碼,惟部分VVIP會要求事後簽署,而被告之信用貸款額度高達港幣3億元,已與原告公司往來數年,且為該公司最高等級之VVIP客戶,兼之被告向來異常排斥當場簽署賒帳紀錄,但之前均會在未簽署賒帳紀錄之狀況下清償借款,故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雖未簽署系爭賒帳紀錄,原告仍同意被告延後簽名,並先行給予與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等情,除據證人Jason、丁○○、戊○○、丙○○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39頁、第49-50頁、第60頁、第64頁),其中證人丁○○復具體證稱:「他是我們的VVIP,超級VIP ,他不喜歡簽名,可能也有手氣的考量,他最早來玩的時候是會簽,但他會邊簽邊罵我們干擾他的手氣,幾次之後,我一定要把帳單簽回給公司,這個是在正常客戶情況下,但數次被他邊罵邊簽,我要用盡各種方法,例如撒嬌、拜託,他向來所有單據都不喜歡簽名,但是他是我們很重要的客人,經過數次往來,我們跟公司說可不可以不用讓他再拿籌碼的時候每一次都要簽名,可以等到他休息的時候再來簽,因為他之前的紀錄都很好,或者都已經還了,他會問我們都還了還要簽什麼,我們會當他的面撕掉賒帳單,後來公司也同意讓他可以延後簽名...」、「(問:妳剛剛說妳跟公司說可不可以不用讓乙○○簽賒帳單,公司何人、以何方式同意這件事?)應該是當時是跟公司的幾個部門的高層主管討論過後,不斷的反應被告對於簽名的抗拒及會辱罵我們。

當時有一個市場部的主管會去跟公司的其他部門高層溝通,後來我們這位主管溝通的結果是其他部門會配合我們」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49-50頁、第54頁),且證人Jason、丁○○、戊○○、丙○○就此部分情節所為證詞均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係因被告為往來已久之高級VVIP而給予上揭特殊待遇,並以該模式運行多年,又因過往之還款紀錄良好,原告於109年5月17日遂依前例先行交付與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予被告。

準此,自不得僅憑被告未簽署系爭賒帳紀錄,逕認原告未曾交付被告系爭借款。

被告雖稱前開證人均受原告法務於到庭前引導或誘導,亦協助其等預作證人詢問之準備,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惟據證人Jason所述,伊於到庭前雖曾進入原告管理系統確認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記憶是否有誤,但未經原告提供任何資料參考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證人丁○○、戊○○、丙○○則分別表示到庭前雖曾看過系爭影片或截圖,但此係為確保於聲明書所為陳述屬實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第62頁、第6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不法影響或誘導前開證人為不實證詞之情。

況證人Jason、丁○○、戊○○、丙○○與被告並無私人仇怨,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空言虛捏證詞之可能,益徵前開證人之證詞均屬可採。

準此,被告質疑上述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尚非有據,難以遽信。

3.被告復爭執系爭影片檔案時間長短不一、業經片面擷取,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只能確認身影係伊,但無從確認時間、場地,影片中之被告身著長袖,亦不符合000年0月間之天氣,而證人Jason到庭證稱當天只有收到1筆被告拿取籌碼之請求,與證人丁○○證稱係分3次取籌碼,顯互有矛盾,故原告以系爭影片佐以前開證人證詞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自原告處取得港幣3億元籌碼云云,並不實在。

惟查:⑴影片檔案時間長短不一,本非質疑形式真正之合理事由,被告復未具體指陳系爭影片何處內容有間斷、該間斷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係以何方式偽造或變造,則其片面否認系爭影片之形式真正,並無可採。

又000年0月間之室外溫度或已達攝氏30度,不宜身著長袖,惟於娛樂場所之室內溫度因有空調調節,並非室外溫度所可比擬,故被告執此質疑系爭影片並非000年0月間之影片,亦難謂有據。

況系爭影片中之當事人即證人丁○○、戊○○、丙○○均於本院就系爭影片之畫面截圖(本院卷三第333-341頁)具結說明109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包廂交付3筆與港幣1億元等值籌碼(合計港幣3億元等值籌碼)予被告之過程(本院卷四第50-52頁、第60頁、第64-65頁),並詳實陳述系爭影片所示各該畫面於事發當時之情境、渠等各自與被告之互動或當日負責之業務內容,足見證人丁○○、戊○○、丙○○係就己身親自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所為證詞自堪採信,由此亦可見系爭影片係真實呈現事發當時之狀況,是被告否認系爭影片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同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Jason並非第一線之現場服務人員,自無從知悉被告分幾次取得籌碼之細節,僅能依據呈交之單據為陳述。

而依證人丙○○所言:「之前有收到上司的通知,他(指被告)之前有習慣可以先不簽,怕破壞他玩耍的心情,等到最後全都玩完後,我們才出一張Marker(即賒帳紀錄)給他簽,因為怕麻煩他簽很多名字,因為他是很尊貴的客人」、「(問:請提示原證42,左上角的時間11:58:02請問這個Marker單在這個時候產生,為什麼是這個時間?)因為他(指被告)是重要客戶,我的當班經理有跟我說他要注意的地方是什麼,要準備多少籌碼,他的Marker是可以先給他,但如果他3億都出完的話就要打一張Marker單拿給Marketing的同事去拿給他簽,所以他的時間就是這個時間打出來,總數累積到3億打出來的時間」(本院卷四第64頁、第67頁),核與系爭賒帳紀錄上僅有一筆時間為11:58:02、金額為港幣3億元之紀錄相符(本院卷三第248-250頁),足見證人Jason當時確係收到1筆借支港幣3億元籌碼之請求,伊於本院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處。

是故證人Jason、丁○○因職位、參與程度不同,對於事發經過之了解及認知自有不同,惟均係如實證述渠等就系爭借款之見聞,則被告仍執上情否認渠等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採信。

4.被告另質疑原告縱有交付被告不可轉讓籌碼,亦非現金,顯不符金錢借貸為要物法律行為之要件。

惟依被告簽署之系爭申請書第8條約定:經「新濠」批准便利後,信用是透過「新濠」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而成為可用…等語;

第9條約定:每次提取便利後,申請人將收到各自的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等語;

第10條約定:申請人明確許可及同意任何由「新濠」提供之籌碼及/或籌碼購買收據,透過這便利規定只能在…經營的場所作博彩用途…等語,足認兩造已同意由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支借上開金額現金以換取籌碼,並由原告交付價值相當之籌碼,供作被告賭博之用,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5.被告再辯稱原告前後所述借款日期不一,且系爭借款日期為109年5月17日,卻遲至數月後始作成系爭結算表,顯與常情相違。

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多筆往來,誤將他筆借款資料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固有疏失,惟事後既已提出正確對應資料,並經前開證人到庭證述系爭借款經過在卷,自無礙於本院前開關於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認定。

至於原告於被告借款後,何時製作系爭結算表並向被告求償,核屬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縱有拖延,亦與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澳門特區法律而無效之情形:1.澳門特區政府為規範澳門特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

第16條則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80-186頁),是故經澳門特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澳門特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有關借貸賭款屬違背刑事法律犯罪行為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依澳門特區第205/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為政府准許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本院卷三第188頁),則原告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被告之行為,自符合上述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違反澳門特區刑事法律規定之情形。

2.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0頁),其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後,復行簽署系爭轉換申請表,並於109年5月17日借支系爭借款時,為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賭博行為係澳門特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惟仍於澳門特區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從事賭博行為,即應尊重澳門特區當地法令,故被告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特區法律之規範,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賭債糾紛,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為有理由:1.本件原告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扣除被告所得佣金及帳戶內之資金予以結算後,被告積欠款項為港幣2億8,956萬1,692元(計算式:3億元-1,043萬8,308元=2億8,956萬1,692元),此有系爭結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4頁)。

又依系爭申請書第16條約定:除另有合同約定外,申請人同意在償還之日起計不遲於14日,償還一切在「新濠鋒」、或「新濠天地」、或「新濠影匯」或由「新濠」指示的由新濠提供的可用信用。

為著本條目的,償還是意指由「新濠」通過博彩獎金及/ 或虧損的計算操作,並存檔於償還表格內;

系爭申請書第17條約定:對逾期尚未償還之金額,申請人必須向「新濠」支付相等於澳門現行法定利率三倍的違約利息,其可能會不時更新。

申請人明確許可「新濠」在本金內包括任何特定補償利息,該利息將於到期三十日後開始計算;

另依澳門特區行政長官辦公室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條規定: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九厘七五,有系爭申請書及前開行政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6-21頁、第28頁、卷二第361-366頁),是兩造已約定本件得將遲延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且前開關於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並未違反澳門特區民法典第552條、第554條、第766條之規定(卷三第351頁、第353頁),故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結算日起算14日之109年12月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借款港幣2億8,956萬1,692元,及依系爭申請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澳門特區當時利率之3倍計算即週年利率29.25%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即港幣2億8,956萬1,692元加計109年12月3日至110年4月9日之利息總和,計算式見附表),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並未經原告提出或通知系爭結算表,但依系爭申請書第16條約定所載內容,並未以原告提出或通知被告系爭結算表作為起算清償日之條件,則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又系爭申請書關於週年利率29.25%利息之約定既未違反澳門特區法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本諸上揭尊重澳門特區當地法令之立場,被告同樣不得抗辯前開利息之約定有重利之虞而無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時港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647,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非營業時間匯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5頁),爰依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港幣)
109 年12
月3日
110年1月
2日
110年2月
1日
110年3月
3日
110年4月
2日
該期本金2億8,956
萬1,692

2億9,652
萬3,072.
40元
3億365萬
1,812.02

3億1,095
萬1,934.
35元
3億1,842
萬7,559.
62元
該期利息
起算日
109 年12
月3日
110年1月
2日
110年2月
1日
110年3月
3日
110年4月
2日
該期利息
到期日
110年1月
1日
110年1月
31日
110年3月
2日
110年4月
1日
110年4月
9日
該期經過
天數
30天
30天
30天
30天
8天
3 倍之澳
門法定利
率(9.7
5%)
29.25%
29.25%
29.25%
29.25%
29.25%
該期利息
(小數點
後兩位四
捨五入)
696萬1,3
80.40元
712萬8,7
39.62元
730 萬12
2.33元
747萬5,6
25.27元
204萬1,4
26元
該期本金
利息總和
2億9,652
萬3,072.
40元
3億365萬
1,812.02

3億1,095
萬1,934.
35元
3億1,842
萬7,559.
62元
3億2,046
萬8,985.
6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