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瑞典曾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㈡、吳宬紘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辦理
- ㈢、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分別為104年8月17日及105年8
- ㈡、被告對於吳宬紘向被告申請之貸款,按內部放款審核之相關
- ㈢、原告指述吳宬紘、張進君等所涉犯罪行為提起告訴及訴訟之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 ㈠、原告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 ㈡、張進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認定成
- ㈢、系爭房地經蘇建中於101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 ㈣、吳宬紘於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地分別
- ㈤、原告與吳宬紘於105年4月間分別透過張進君簽立不動產買賣
- 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吳宬紘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為信賴土地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 ㈡、本件並無妨害、消滅債權之事由,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 五、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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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趙仕城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佳盛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之69)及其上同段4066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總面積52.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即百齡段四小段40719 建號,86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分之69)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 萬元及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17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70號)及105年8月24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50號)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2頁)。
嗣因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追加聲明第三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70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瑞典曾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因金詩公司於100年12月間需資金周轉,蔡瑞典向訴外人張進君等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張進君辦理抵押權(即第一次抵押)設定事宜。
嗣張進君趁原告為成立新公司常駐大陸地區,對金詩公司資金調度情況不清楚之際,於101年6月中旬向原告謊稱為協助金詩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但無法償付高額利息,希望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第一次抵押貸款,原告同意後即指示訴外人陳心俞交付印鑑證明予張進君。
然第一次抵押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業於101年6月29日清償完畢,張進君仍趁機與訴外人蘇建中共謀,由張進君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即第二次抵押),嗣後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致系爭房地於103年間遭聲請拍賣。
原告於102年4月收受國稅局通知方得知系爭房地遭過戶,雖急忙出面追究,張進君仍以各種理由欺瞞。
迨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間查封系爭房地後,張進君方於10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署原證4協議書,承諾透過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地買回、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回復至原告名下。
嗣張進君借用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吳宬紘名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房地。
然因張進君遲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乃對張進君、蘇建中二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提起告訴,張進君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讞,而蘇建中自偵查起逃亡至今。
詎張進君服刑期滿後,仍繼續利用吳宬紘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甚至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吳宬紘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無法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僅係與張進君共謀,出名為張進君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再由張進君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斯華所經營之真光世界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予吳宬紘用以清償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辦之貸款。
而蘇建中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吳宬紘既僅係張進君利用標得系爭房地之人頭,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判決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蘇建中所有;
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吳宬紘之上訴確定。
㈡、吳宬紘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處分行為既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承認,即對原告不生效力。
吳宬紘債信不佳,且其工作年資不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竟核准高達755萬元之貸款,顯屬有與債務人勾結為不合常理或甚至違反規定之放款之故意過失,而不得以抗辯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70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分別為104年8月17日及105年8月24日完成登記)及成立借貸生效時,吳宬紘提出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足以表彰所有權源。
原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前(分別為104年8月17日及105年8月24日完成登記),有追及之效力,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被告因信賴登記與吳宬紘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受善意保護,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
㈡、被告對於吳宬紘向被告申請之貸款,按內部放款審核之相關規範辦理,與一般資金需求者無異,經審核合於內部規範,更無違反外部法律規定。
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通常會大於實際借款金額,本件以法拍拍定價693.8萬元為估價基準,已保守有餘。
被告辦理徵信,載明綜合借款人之財資歷、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債權保障各項因素辦理貸放,經審查後貸放,原告主張吳宬紘不足以貸得如此高額之貸款云云,出於主觀臆測。
又吳宬紘自104年8月初貸得555萬元,至109年9月均按月清償本息,其清償能力應無疑慮。
㈢、原告指述吳宬紘、張進君等所涉犯罪行為提起告訴及訴訟之時點,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貸放後,且該等事項皆非公開資訊,原告亦未於本件抵押貸款生效前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
且因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對吳宬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無調查之義務。
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不受善意保護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㈠、原告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蘇建中名下。
㈡、張進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張進君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蘇建中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
㈢、系爭房地經蘇建中於101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復於102年4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
嗣陽信銀行103年12月1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17、15418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受理在案。
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總價693萬8,000元拍定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吳宬紘於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2萬元、240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給被告。
㈤、原告與吳宬紘於105年4月間分別透過張進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重訴字第244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所示)。
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吳宬紘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蘇建中則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建中所有;
⑵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回復所有權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信賴土地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98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
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必須由買賣雙方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出賣人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記為真正,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可考)。
2.訴外人吳宬紘係於104年7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38頁),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抵押貸款555萬元,被告同年月17日於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7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5年8月24日設定債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吳宬紘申請貸款之際,除提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外,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薪資證明、本院執行處繳交法拍款收據(價金為693萬8,000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被告徵信人員查詢其信用狀況良好,並無票信不良紀錄,認為吳宬紘以每坪單價33.66萬元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且附近房屋市價約為每坪45萬至50萬元,本件債權應可確保,因此評估可借貸,有被告提出個人戶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擔保物勘查報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案件批覆書、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4頁)可參。
從而,系爭房地係經特別變賣程序以693萬8,000元拍定(第四次拍賣程序),法拍價格已低於市價許多,申請貸款金額為價格之8成左右,是被告認為已有足額之擔保品而同意借貸,此合乎常情,並無原告所稱不合理、違法貸款等情。
3.原告固稱被告核貸時有下列疏失,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護云云:吳宬紘於103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額度僅5萬元,於104年8月時雖繳款正常,但已有使用循環信用之情形;
吳宬紘申貸時僅為月薪4萬餘元之公司職員,被告竟於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所得認定憑證欄位,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吳宬紘月所得70.216仟元,年所得912.808仟元;
被告於授信案件批覆書上就吳宬紘還款財源註明為薪資收入,但吳宬紘薪資收入扣除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可償還貸款本息不到3萬元,以貸款年限25年計算,核貸金額遠超過其還款能力;
吳宬紘名下有15.2萬元之臺灣銀行助學貸款未償還,顯示吳宬紘未有足夠良好的債信可申貸755萬元。
被告於申貸文件中自評可貸款八成給吳宬紘,已超過其他金融機構承作中古屋兼法拍屋最多核貸六至七成的行情;
被告雖註明因貸款金額不到1,000萬元,不需入內勘查房屋內部,但申貸文件中仍有房屋內部的照片,顯係趁承租人不在時入內偷拍;
又被告內部放款審核相關規定「幸福成家房屋貸款專案辦理要點」所示,規定「投資客」不能依該規定辦理貸款,然吳宬紘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系爭房地,顯非自住而係投資性質,已不符合規定,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云云。
原告雖質疑被告不應貸款給吳宬紘如此高額,然被告已說明其貸款審核之相關規定、考量因素等,業如前述,吳宬紘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非一般信用貸款純以個人信用,又系爭房地經四拍而拍定,其法拍拍定價格低於市價,而被告以拍定價格之8成貸款,均無違常情。
且貸款之徵信,並非僅參考目前之薪資所得,債信、資力、潛力、發展性等等因素,均得以參考。
又貸款之金額高低與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吳宬紘非為真正權利人不得受善意保護,本分屬二事,原告一再以貸款金額過高即可證明被告非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其推論即非有據。
4.如不爭執事項㈡、㈥所述,張進君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宬紘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蘇建中則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蘇建中所有;
蘇建中亦應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然前述判決分別於106年、109年間確定,均晚於被告於104年間、10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前述判決確定前知悉吳宬紘非真正所有權人而為無權處分。
由於吳宬紘提出本院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是以被告相信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被告貸款,而將該貸款撥入吳宬紘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而原告所謂被告與吳宬紘、張進君不當勾結給予被告行員回扣等等,均未提出證據,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而吳宬紘於109年9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30頁至第333頁),系爭抵押權有效且擔保債務仍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妨害、消滅債權之事由,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 護,其不承認吳宬紘無權處分之行為,以被告非為抵押權人不得持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然如前述,被告信賴本院執行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完成徵信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給吳宬紘,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知悉吳宬紘、張進君、蘇建中與原告間之糾葛,為善意第三人,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70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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