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除被告陳秀麗、陳品妤、陳秀敏、陳姍妍(下合稱陳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答辯:
-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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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蘇柏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林司彬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鈴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秀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芬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芳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佑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廷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妤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滕即林陳英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家慶
曾祥珍
被 告 許陳桂美
黃陳美蓮
陳俊宏
陳怡君
陳俊凱
洪育慧
洪育筠
陳炎松
陳炎明
陳秀春
陳炎峯
陳姵安
陳姿穎
陳鴻昌
陳品妤(原名:陳琳)
陳秀敏
陳姍妍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被 告 朱素真
張阿月
胡麗紅
洪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9月24日內湖土字第05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168.2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雨遮(面積101.77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花圃(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花圃(面積4.4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廚房(面積14.9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廁所(面積6.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雨遮、花圃、廚房及廁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陳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司彬、林美鈴、林美秀、林美芬、林美芳、林冠佑、林冠廷、林彥妤、林奕滕等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22頁);
茲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秀麗、陳品妤、陳秀敏、陳姍妍(下合稱陳秀麗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其上有被告共有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雨遮、花圃、廚房及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陳秀麗等4人則以:伊等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伊等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除陳秀麗等4人外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陳秀麗等4人雖於本院中陳稱其等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4頁),然核其所為,係屬不利益於其餘被告之行為,是依上說明,其對於全體共同被告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至50、198至222頁),並為陳秀麗等4人所不爭執,且除陳秀麗等4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應依法律相關規定裁判之,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認諾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表明願負擔陳秀麗等4人部分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60、443頁),陳秀麗等4人亦執前詞辯稱就其等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43、444頁),然參諸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係屬不可分之債,而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依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爰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陳秀麗等4人此部分所述,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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