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32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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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洪自明
高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自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492 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洪自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高全隆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自明負擔。如對被告洪自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高全隆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7,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自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8,700 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擴張為請求7,797,492元本息及違約金,並均請求如對洪自明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高全隆給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47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洪自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自明邀同高全隆為保證人,於99年4月29日向伊借款3,280 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9 年4 月29日止,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19 年4 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借款計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99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9日止、101 年4 月29日起至119 年4 月29日止,分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42%、0.72%、0.92%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洪自明繳款至105 年1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年利率為2.01%,計尚積欠借款本金24,681,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餘本金7,797,492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高全隆並應於洪自明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高全隆答辯:洪自明係伊老闆,洪自明向原告借款時,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不好拒絕而答應,洪自明曾有跟伊說其會負責,伊目前已無財產,只能打零工過活,原告應先向洪自明求償。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自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 月11日士院擎109 司執簡字第4130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11日、4 月7 日109 年司執字第4130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洪自明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高全隆則有聲請,本院併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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