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340,2023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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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欣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駁回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與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鎮山海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而以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鎮山海公司對被告黃陳鳳美及黃欽佩(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買賣為假買賣,不具法律效力,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亦為實際出資者,與本件訴訟有密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23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本件訴訟應由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即伊擔任法定代表人,故伊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與鎮山海公司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亦已裁定確定准予伊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伊以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鎮山海公司與黃陳鳳美、黃欽佩間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4225號支付命令、第10909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鎮山海公司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黃欽佩不得執第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等訴訟效力僅存在被告間,並不及於相對人,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對人亦不因本件訴訟受不利益之影響。

再者,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近2年,相對人為黃陳鳳美及黃欽佩之同住子女,同為執業律師,伊與鎮山海公司間所有相關案件都經過其手,相對人早已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卻於112年8月18日原訂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突襲提出參加訴訟之聲請,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應拒絕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被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黃陳鳳美持第4225號支付命令對鎮山海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求黃欽佩不得執第10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雖執前詞聲請參加訴訟,惟核相對人所陳,顯均與本件訴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無關,相對人既未能陳明其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何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亦未陳明被告受敗訴判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受如何之不利益,則自應認相對人縱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就本件訴訟仍僅有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陳稱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

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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