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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李瑞民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一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被告林士民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更正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1月16日(本院卷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林士民(下與台灣蘭麗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或簡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灣蘭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邀同林士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至10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1.8%,屆期如未清償須按日息0.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甲契約,伊嗣依上開契約約定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全國農業金庫信託帳戶(下稱全國農業信託帳戶),由台灣蘭麗公司收受。
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伊屢以口頭、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伊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2%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台灣蘭麗公司已收受原告以其名義匯至全國農業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亦不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甲契約。
惟系爭借款實係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舅黃正雄所借,黃正雄係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甲契約及匯付系爭借款,此由黃正雄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3635號、110年度他字第9150號詐欺案件中,曾向檢察官陳稱借款9,000多萬元予伊等語,亦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黃正雄。
又黃正雄與伊業於109年7月23日約定結算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過往借款,雙方同意被告尚欠黃正雄9,330萬元,且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800萬元、5,530萬元之本票交予黃正雄收執,另約定伊提供11筆不動產及台灣蘭麗公司信託與京城銀行之受益權為黃正雄擔保,雙方並將上述約定簽立清償借貸債務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原告尚以本件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甲契約,其以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全國農業信託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契約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0至12頁),且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100005665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予信實。
原告另主張台灣蘭麗公司向伊借貸系爭借款,林士民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迄未向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敘如次:
㈠系爭借款是否為原告所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細繹系爭甲契約前言約明:原告為債權人、台灣蘭麗公司為債務人及林士民為連帶保證人;
第1條約明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借予台灣蘭麗公司1,000萬元;
及第3條約明台灣蘭麗公司另提供「興建中之建案信託於農業金庫『藏壽馥』之B案2 樓B 戶及車位予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係提供1,000萬元貸與台灣蘭麗公司,並由蘭麗公司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則原告主張台灣蘭麗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由林士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台灣蘭麗公司係向黃正雄借貸系爭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契約所示全無相合。
又黃正雄於兩造另案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44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借給林士民的錢是其自有資金,非用伊名義借給台灣蘭麗公司;
伊借林士民夫妻5,000多萬,原告夫妻借3,000多萬,林士民夫妻對原告夫妻都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足徵黃正雄直承其並未以原告名義借款予台灣蘭麗公司;
佐以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9年9月18日原告與林士民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原告)我們只是要找你夫婦談一下債務如何處理?不要借錢的時候低聲細語,找你談還錢的時候就講話如此難聽!更何況是倒債107年2月起第二次找你!記住你借錢的時候曾經斬釘截鐵的說過『要倒帳也要倒銀行,絕對不會倒朋友』,已經快沒有信用了,不要再沒有人格!」、「(原告)林士民先生你是惡人先告狀嗎?不要滿口胡說八道、顛倒是非抹黑別人,今天我去蘭麗公司對公司的小姐沒有說過一句重話……欠錢不還已經是很不負責任的事,再亂放話更可惡!造成我舅兄的誤會,是在分化嗎?……請不要用如此惡毒的字眼,來辱罵我們夫妻『黃素蓮他們夫妻的嘴臉我沒辦法吞下去』那天你要為這句話負責!」等語,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未獲還款後,已多次向林士民催討債務,並引發林士民之不耐等情,衡情系爭借款應為原告個人債權,否則應無可能如此積極催討,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原告貸與台灣蘭麗公司乙節屬實,被告辯稱實際借款人為黃正雄云云,尚難逕信。
至被告雖另以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第174 頁),抗辯上情,然其就上開證物與其所辯之待證事實關連性為何,毫無敘明,尤無以推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黃正雄;
況原告本得以非自有資金貸與被告,縱原告匯付之系爭借款係向他人所借,亦無礙於其得將系爭借款借予台灣蘭麗公司,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稽。
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借款縱為原告所借,兩造業以系爭乙契約結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不得再以系爭甲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乙契約為佐(本院卷第87頁、第80至82頁)。
惟稽諸系爭乙契約為黃正雄、台灣蘭麗公司及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原告並非立約當事人,而被告就黃正雄係經原告授權為其簽署契約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業以系爭乙契約結算系爭借款云云,洵非有憑。
佐參黃正雄於447號事件審理時亦證謂:系爭乙契約是伊簽署,林士民夫妻因為北投的建案急需資金周轉,從105年6月之後分別向伊與原告借錢,至107年1月份時支票跳票,原告他生氣也很著急,因為金額不小,有幾次原告到被告公司去找林士民夫妻追問如何還錢,除了第一次有在辦公室見面外,之後林士民夫妻就避不見面,也不談還錢的事情,原告也無可奈何,後來林士民夫妻告訴伊再也不願意看到原告夫妻的嘴臉,因為被告公司有裝遠端監視器,所以原告夫妻如果到被告公司伊,也避不見面;
……因為伊的態度比較和緩,所以林士民夫妻願意見伊,經過好幾次調解跟公證都不了了之,後來伊迫於無奈草擬系爭乙契約草約,因為伊曾經聽過林士民夫妻在嘉義有合建案,所以伊就想把建案簽到這份合約裡面,因為伊借林士民夫妻5,000多萬,原告夫妻借3,000多萬,林士民夫妻對原告夫妻都避不見面,我基於好心且跟原告也是親戚,就把金額全部列進去,原告並不知道伊把金額列進去,這是伊自己擅作主張,事後伊再告訴原告,結果原告非常生氣,因此跟伊鬧得很不愉快,原告並不承認系爭乙契約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亦足徵黃正雄未獲原告授權或經其同意即行簽訂系爭乙契約,而兩造如欲就系爭借款進行結算,本應由兩造或經兩造授權之人為之,黃正雄未經原告授權或得其同意即與被告進行系爭借款結算並簽署系爭乙契約,自不拘束原告,亦不發生系爭借款結算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⒊酌上所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貸與台灣蘭麗公司系爭借款,林士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負連帶清償本息之責等情,堪認有據,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予己,為有理由;
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理,其復未提出其他反對主張之舉證,其反證之舉證責任未盡,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依系爭甲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報酬為1.8%,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6日起到107年1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全數清償等語為據(司促字卷第10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月息1.8%之利息。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月息1.8%,相當年息21.6%,已超逾上開規定之限制,依上明文,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106年1月16日起到107年1月15日 止計12個月之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20%計之。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查:
⑴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台灣蘭麗公司如未全部清償,須支付原告違約金,有該契
約可按(司促字卷第12頁)。
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抗辯已有陸續清償(本院卷第87頁),惟既經原告否認,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
,其就清償借款事實未舉證以佐,自難信取。系爭借款清
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復未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違約金。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系爭甲契約全文中,除該條項所示外
,並無併列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固陳稱系
爭甲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損害由台灣蘭麗公司負全部責任,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該條第
2 項違約金即屬懲罰性質云云(本院卷第150頁)。
但稽之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合約期限屆滿,台灣蘭麗公司不為清償時,原告可逕行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須之
費用及損失如:利息、延遲利息等各項費用(包括債權人
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
議等語(司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
可見上開約款僅係約定原告因台灣蘭麗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而須為強制執行
所生費用,及台灣蘭麗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違約金或損
害賠償等,悉由該公司負責,尚無預為約定台灣蘭麗公司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憑據。
⑶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除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外,自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而原告就其因系爭借款未清償所受之
實際損害為何,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應以其因系爭借款未
返還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其所受損害。依系爭甲契約第
4 條第2項約定,系爭借款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20元(即日息0.2%)計算違約金,相當年息73%,遠逾民法第205條修法前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復衡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1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已於同年7月2 日施行,則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日以1萬分之4計算(
相當年息14.6%)。
職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借款按日息0.2 %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1萬分之4計算,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
⑷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系爭甲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違約金,業析於前,揆前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是其請求加計自清償期屆至翌日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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