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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潘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吳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潘春田原為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2/10000)暨其上同小段10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承德路4段292巷11弄8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死亡後由伊繼承,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伊遂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約定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伊先前債務,貸款部分則由伊負責清償,故伊與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保管所有權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足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嗣於110年7月間,伊接獲銀行通知貸款已連續二月未能扣繳成功,始發現伊存入被告名下貸款專戶款項遭到提領,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認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何俊憲到庭證稱:伊為助理代書,透過中間人介紹認識兩造,請伊幫忙過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最後一頁印文是伊個人印章,該契約由伊協助兩造簽立,當初約在前港路便利商店,伊出具空白合約書由兩造簽名蓋印,介紹人曾提及兩造為借名登記,伊也在場聽聞兩造討論2年內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14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費及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11月16日一光復字第00104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90頁至第194頁),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一致,互可印證,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終止在案,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2/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32/1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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