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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何崇瑋
何崇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希麟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訴請:(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崇瑋、何崇亨新臺幣(下同)165,614元、131,88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興洋興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附圖(即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螢光筆所示範圍,騰空返還而回復原狀予全體共有人。
嗣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如上開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應予變更(本院卷第260頁)。
惟原告追加者,乃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核屬非訟程序,屬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依上揭規定,其追加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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