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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孫國輝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妤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
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主張,所述之侵權行為地為緬甸、臺灣,所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衫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簡絲旗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依前揭規定,我國自有管轄權,並以侵權行為地、不當得利利益受領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查,駿衫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8030300號函應予照准,駿衫公司業經股東選任簡絲旗為清算人,而簡絲旗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報清算,有臺北地院111年5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並經本院調閱駿衫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簡絲旗代表駿衫公司,且駿衫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03萬2,46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請求權基礎為被告陳重坤、簡絲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駿衫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後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8萬5,853元本息,備位聲明為簡絲旗應給付28萬5,853元本息,並就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卷三第426頁、510-511頁),被告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7、511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原告予被告間就投資緬甸石油、痲瘋樹果園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兄長孫國強於102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雷沛錂介紹,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深圳與陳重坤洽談緬甸煤礦投資案,陳重坤明知其未具緬甸國籍,且緬甸油田土地屬政府所有,未經礦務局批准不允許私自開採石油,及訴外人駿衫礦業貿易公司(下稱駿衫貿易公司)非駿衫公司出資在緬甸設立,竟向伊偽稱其與簡絲旗經營駿衫公司在緬甸另成立駿衫貿易公司,該公司在緬甸擁有一個油田,並有油田開採權,尚未取得核准文件,若投資新機器,可開採大型油田,每年至少有600萬元收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於102年11月25日、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5萬5,000元、19萬元至駿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重坤提供之報表有疑,經伊查證後始知悉遭詐騙,受有34萬5,000元損害。
㈡陳重坤於103年1月間偕同伊前往「June High Bright Mining Co.Ltd.(下稱June公司),向伊偽稱駿衫貿易公司已更名為June公司,該公司擁有痲瘋樹果園土地,占地4,500英畝,已種植40萬棵樹,因資金不足無法雇用員工種植,若伊願投資,願將痲瘋樹果園股份50%出售予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une公司緬甸帳戶、駿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簡絲旗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共計27萬3,880.52元。
嗣於107年10月間始查知痲瘋樹果園土地非June公司所有,果樹為陳重坤與他人合作種植,伊受詐騙,受有27萬3,880.52元損害等情。
㈢另如被告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簡絲旗因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帳戶或由其提領使用,分別就石油投資款受有34萬5,000元、痲瘋樹果園投資款受有12萬1,312.77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陳重坤、簡絲旗、駿衫公司賠償28萬5,853元;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簡絲旗返還28萬5,853元(先、備位一部請求石油部分1萬1,972.48元、痲瘋樹果園部分27萬3,880.52元)。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8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簡絲旗應給付原告原告28萬5,8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駿衫貿易公司簽署之小量開發試採石油合同(下稱石油合同),駿衫貿易公司僅負責與緬甸政府、軍方、部隊機構進行對石油可採集之協商探判,並未有提及被告有石油開採權或土地所有權;
駿衫貿易公司確實有在緬甸政府註冊登記,且有進行煤礦開採等情;
另June公司在緬甸確實有5,220公頃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前揭土地已種植痲瘋樹果實,僅第三人得分配痲瘋樹果實盈餘之百分50,對於被告之百分之50利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已多次至現場勘查,難認有詐欺之情;
本件附表一所列之款項與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之附表及刑事案件附表金額相同,而為重複請求。
況原告早於107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有與第三人重複簽約之情,後於108年4月10日已簽署陳述書知悉油田詐欺事實,是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
另投資本即有風險,原告疏未查證被告交付之石油土地所有權、開採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1頁)㈠原告與孫國輝於102年11月21日與駿衫貿易公司、BinLing Lei簽署石油合同(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㈡原告與June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署痲瘋樹果園種植合作合同(下稱痲瘋樹果園合同,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
原告與駿衫貿易公司於103年4月5日簽署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㈢駿衫公司與訴外人美商緯創環球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簽署緬甸聯邦合作開發5,220公頃農場合約書(下稱農場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6-123頁)㈣就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31-432、511頁),茲分述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主張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陳重坤、簡絲旗就石油投資款1萬1,972.4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駿衫貿易公司不存在,仍以駿衫貿易公與其簽署石油合同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告訴陳重坤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陳重坤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該刑案卷內所附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103年11月29日「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之中文公證譯本(見士林地檢他2399卷一第311頁),其上所載批准號碼「2004/6」、礦區位置「巴路薩瓦橋地區、葛禮瓦鎮區、葛禮瓦縣、實皆省」、礦區面積「4500英畝」,且該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之批准號後標註「延期」,採礦權人由緬甸駿衫貿易公司改為Tun Twin公司,核准期限由20年(9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8日),及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針對系爭刑案之煤礦開採權之許可及有無實際進行開採活動事宜,已於108年4月22日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示略以:被告(英文姓名Rickey Chen)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貿易公司於93至97年間確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並實際進行開採活動(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was granted permission……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de)等語,有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上開第2082號卷一第184-186頁),可知駿衫貿易公司確實有在緬甸為公司登記,否則何以上開文件中記載「採礦權人由緬甸駿衫貿易公司改為Tun Twin公司」;
至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部分線上註冊系統雖查無駿衫貿易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我國駐緬甸代表處函覆刑案之108年10月8日緬甸字第10814004420號函則記載「…通過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MyCo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緬甸駿衫公司在該局並未登記」等語(見上開第2082號卷二第4頁),惟我國駐緬甸代表處查詢使用之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MyCo公司登記查詢系統,遲至107年8月1日始建置使用,且要求舊公司須重新前往線上登記等情,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刑案第二審卷卷二第31頁),自不能因此認為駿衫貿易公司未依緬甸法設立登記,而為不存在之公司。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駿衫貿易公司無緬甸油田之所有權,卻偽稱渠等擁有緬甸油田之土地所有權、開採權云云。
惟查:①稽之石油合同第1條約定「⒈甲方(即駿衫貿易公司、BinLing Lei)負責與緬甸方、軍方、部隊等機構進行對石油可以採集的地方進行協商談判;
⒉乙方(即孫國輝、孫國強)前期投入10萬美金作為甲方投資前期購買勘查機器一台(價值7-8萬美元)按照具體實際價格來定。」
(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是由前揭合同約定之內容可知,駿衫貿易公司、BinLing Lei因該合同所負責之事項為與緬甸方、軍方、部隊等機構進行對石油開採地點之協商,並未提及駿衫貿易公司、BinLing Lei或被告在緬甸有油田開採權。
②證人雷沛錂(即BinLing Le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重坤有簽署原證1之借貸協議,當時陳重坤欠伊錢,跟伊說他有一個油田在緬甸,還有另一份承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頁),請陳重坤簽署,但他就說暫時沒錢,他自己有一個油田隨時可開採,如果到了年底沒錢還伊,就把油田的百分之50給伊,陳重坤雖然有給伊一個地址,但伊沒有到油田的現場看過,只有經過,陳重坤說油田就在那附近。
石油合同(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伊簽署的,因為上開借貸協議已經將油田的百分之50轉讓給伊,所以伊是甲方,陳重坤說沒錢買機器,就讓原告及孫國強共投資美金10萬元買抽油的機器,我們在2013年11月21日簽署石油合約,第1條第1項記載甲方(陳重坤與伊)負責與緬甸政府、軍方部隊等機構,進行對石油可以採集的地方進行協商談判,前期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陳重坤及伊投資前期購買機器一台,1個月後陳重坤就向原告拿美金5萬5,000元,陳重坤還說在油田隔壁有一個更好的地可以買下來,那個地也可以採油,地段更好,所以陳重坤說要回去跟緬甸政府談判,拿下另一塊地的油田開採權,石油合同第7點記載甲方須在2013年12月中旬開始進行投產,這是現有油田,不然不可能在11月簽署合約後,12月就可以進行投產。
陳重坤在簽署上開石油合同時,並未拿出任何文件給我們查看。
石油合同分潤就是先把百分之95的錢還給原告,剩餘百分之5的錢作為經營費用,還清本金費用後,伊跟陳重坤是分百分之30、原告是分百分之70,這是因為後來另外買了一塊地,且開採油田所有的設備及所有的費用都是原告出的,所以才同意上開分配比例,簽署石油合同過程有跟陳重坤確認油田所有權,陳重坤也保證可開採油田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0頁),然證人雷沛錂於原告訴請被告就煤礦投資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第5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7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據伊所知,陳重坤一開始要原告給他一些錢抽油,還有合作農場、石油,這些是陳重坤主張介紹給原告,不是透過伊介紹,陳重坤一直說他沒錢進行,希望原告幫忙,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是證人雷沛錂於107年5月7日時已證述其不清楚合作細節,卻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前揭合作細節,其證詞憑信性,已非無疑。
③承上,證人雷沛錂雖證稱向原告說明投資時,陳重坤稱擁有油田所有權,可開採石油等情,然原告、駿衫貿易公司、雷沛錂所簽署之石油合同內,僅記載駿衫貿易公司、雷沛錂負責與緬甸政府協商石油可採集地點,並未提及經緬甸政府許可開採石油之地點、相關許可證,而雷沛錂雖稱由該石油合同第2條第7項甲方應於102年11月21日簽約後之102年12月即進行投產,並於該月底原告到訪時看到採油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該石油合同第1條第2項已明定購置勘查機器,是此部分恐係為先行勘查石油地點所為之約定,況該約定亦未有約定違約情事,亦應僅係兩造可確認石油開採地點,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即偽稱擁有石油油田之所有權、開採權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就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石油合同,給付投資款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陳重坤、簡絲旗賠償就石油投資款1萬1,972.48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陳重坤、簡絲旗就痲瘋樹果園投資款27萬3,880.5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⑴按不作為尤其沈默,雖不當然為詐欺,然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時之沈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痲瘋樹果園合同第2條約定「甲方(June公司)對痲瘋樹果園地占有權為:甲方以June公司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
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一、甲方負責事項⒈甲方負責代表該果園100%股權與乙方簽訂本協議;
⒉甲方保證對該果園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
第3項約定「回款分配:銷售回款扣除當期成本后,全部用于償還乙方(即孫國輝)投入資金其中70%,其余30%分兩年歸還乙方,還款后,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
(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
系爭服務合約第A條⒈痲瘋樹果園(地址…、甲方(駿衫貿易公司)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公司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附件2);
⒉痲瘋樹果園試驗農場(…附件3)甲方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公司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種植權」(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是由前揭合約文字觀之,痲瘋樹果園之占有權、種植權均屬於駿衫貿易公司以June公司單獨持有,則已約定於扣除成本後,先行歸還原告投資之資金70%,嗣後再分2年歸還30%。
⑶查:①駿衫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簽署農場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㈢);
該農場合約前言記載「甲方(June公司)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農地,合法開發、種植、使用權利,並計劃開發種植痲瘋樹和沈香樹。
委託乙方(環球公司)提供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經乙方表示其具有專業能力,可勝任且願意提供相關之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第5條約定「5-1乙方應依本合約書第六條服務範圍及項目,履行本合約書之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
…5-3乙方應指派專業人員負責本計畫之工作執行。
5-4乙方應指派專案經理、園地負責人,負責協調、督導、連繫工作,以掌握本計畫並予必要之整合。」
、第6條約定「乙方的服務項目和範圍6-1痲瘋樹和沈香樹種植管理與技術顧問服務。
6-2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整體規劃和設計。
6-3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管理與物流管理。
6-4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員工操作教育訓練6-5痲瘋樹和沈香樹病菌管理…」、第11條約定「稅後盈餘除提撥10%紅利分配(細節另議),全部利得雙方各分配50%(以痲瘋樹爲主,沈香樹附件另訂)」(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
②證人簡意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陳重坤、簡絲旗、雷沛錂,陳重坤、簡絲旗以前是我們的合夥人,我們有投資在緬甸的痲瘋樹果園,原告後來因為與陳重坤有一些法律糾紛,才因此認識的。
環球公司是伊跟王宗煌設立的公司,當初綠能環保在臺灣興起,陳重坤自稱在緬甸有很大的地可共同種植痲瘋樹,痲瘋樹可榨油做成生植柴油,油渣可做成燃煤,提煉成分可做成生技化妝品等。
我們當初有簽訂合約(即原證16之合約)一起開發,取得利潤後再做分配,這已經很久了,我們有投入初期資金如技術人員薪資、設備、差旅費、顧問費等。
June公司是陳重坤說他在緬甸的公司,但我們在開發前有去緬甸看地,看地時有看到June公司的辦公室及一些文件掛在牆上,看地時還沒有開始種植痲瘋果樹,我們從買種子開始培苗,種質果子再出售,陳重坤說當地尚需建設,後來果子賣掉的錢就再投入,沒有分配紅利,陳重坤也沒有給我們結算資料。
我們當時簽約是以合約附圖作為合作開發之標的,原證10合約第1條所載地址無法與原證16合約附圖位置互相核對。
履約情形及有無分紅如伊上所述,我們有派王宗煌定期過去緬甸,他幾乎長期在緬甸,有時住在痲瘋樹果園,有時住在緬甸市區,負責協助管理痲瘋樹果園、監督進度,就是履行原證16合約的內容。
June公司對於痲瘋樹果園占股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因為我們跟June公司有簽署原證16合約,依原證16合約第11條約定有分紅比例,除扣除給地主的百分之10外,其餘由簽約上的甲方及環球公司各分配百分之50,就是稅後盈餘。
伊有跟原告碰過面,但確切日期忘了,王宗煌在痲瘋樹果園有遇到原告派去原證16合約附圖同一個痲瘋樹果園的人,彼此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有詢問為何會被派去緬甸,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伊當時有問陳重坤,他說對方有投資煤礦,煤礦那邊進了一些重機具,但園區還在開發建設,所以調用機具到我們的痲瘋樹果園協助整理。
後來與原告見面時他說有跟陳重坤簽約合作開發痲瘋樹果園,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們的談話內容,但我記得有提到糾紛,原告有投資痲瘋樹果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6頁)。
③證人王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證人簡意濤證述內容沒意見,但伊要補充說明伊在緬甸痲瘋樹果園有遇到原告派去的員工劉慶華,劉慶華說孫國輝有投資,才派他去,陳重坤跟伊說為何原告會派員工過去是因為他們是肥料供應商,他們就派員工去看現場施做情況。
我們與陳重坤合作一段時間後,伊再去緬甸時已有聽說有人住在那裡,所以那個員工已經在那裡住了1、2個月,伊去緬甸時有碰到。
剛剛證人簡意濤述說簽約的內容,伊也有在場,當時是因為原告的另一位員工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跟陳重坤在痲瘋樹果園有糾紛,陳重坤欠他們錢,所以他們要接管痲瘋樹果園,我就跟他們說怎麼可能讓你們接管,我們有一半,所以原告才約跟我們碰面確認我們是否有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④原告與June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署痲瘋樹果園合同(見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
⑤承上,痲瘋樹果園合同上所指之痲瘋樹果園地址雖無法與農場合約附件痲瘋樹果園位置相核對,然由證人簡意濤、王宗煌前揭所證內容可推知,若該2份合約之痲瘋樹果園位置並非相同,何以原告會派遣劉慶華至該果園,並敘明是原告有投資,堪認痲瘋樹果園合同中之痲瘋樹果園與農場合約之痲瘋樹果樹園位置係相同,亦即陳重坤以June公司與原告簽署痲瘋樹果園合同前,早與環球公司簽署農場合約,並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技術、管理等服務,再由痲瘋樹果園之稅後盈餘扣除提撥10%外,由June公司、環球公司各分配50%,是June公司自無從依農場合約之約定於獲得痲瘋樹果園之全部利潤,扣除成本後稅後盈餘需分配50%予環球公司,而此部分應認屬於痲瘋樹果園中第3條回款分配即扣除當期成本後,全部用於償還原告投入資金其中70%,其餘30%分兩年歸還原告,還款後,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所得純利潤June公司收取50%,原告收取50%之重要交易資訊,將影響原告投資意願與否,陳重坤卻隱匿該部分資訊未予揭露,依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
⑷至原告主張簡絲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證人黃偉雄雖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簡絲旗及陳重坤有至香港向原告彙報緬甸採礦業務,並由簡絲旗向原告彙報該採礦業務之財物狀況,當時伊有在場,因為伊從來沒見過簡絲旗、陳重坤,伊是百達集團股東,百達集團已投資一年多了,但只有聽過簡絲旗、陳重坤名字,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當天談緬甸所有業務,含農場、採礦等所有業務内容,當時是一邊吃飯、邊談公事,當時緬甸是雨季,討論何時可以採礦,簡絲旗、陳重坤說當天年底就可採礦,簡絲旗有向伊與孫國輝報告,當時原告有明確詢問財務狀況,由簡絲旗回答說狀況與之前狀況沒有什麼改變,因為之前一直有連繫,主要由陳重坤與原告聯繫。
當天伊有問簡絲旗現在匯款到緬甸的情況是否一樣要那麼複雜的金流程序,簡絲旗答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235頁)。
②證人馬寶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簡絲旗在香港馬會當天與陳重坤均有在場,陳重坤說簡絲旗是他太太,當天是在說伊老闆即原告與陳重坤合作開礦場、農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240頁)。
③證人雷沛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絲旗從2012年至2016年都有參與,我們簽署合約都是在緬甸、深圳簽署,簡絲旗在臺灣,所以簽署過程她不在場,但錢都是她收的,陳重坤負責營運,簡絲旗負責財務、訂單,所以簡絲旗當然知道。
簡絲旗、原告及陳重坤有在香港見面開會,之後有跟伊一起吃飯,吃飯過程中簡絲旗說已收到原告所有的錢,但匯率有差一點,她已把所有的錢送到緬甸去,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些錢就是油田、痲瘋樹果園及煤礦的錢,是在2015年8月份的事情,當時原告已投資將近美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429頁)。
④由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可證明簡絲旗或有參與駿衫公司匯款至緬甸事宜,但對於施用詐術之隱匿June公司與環球公司已就痲瘋樹果園合同之交易重要事項,依前所認定均係陳重坤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簡絲旗有實施詐術或在陳重坤施用詐術之際幫助其易於施行,自不能僅以陳重坤與簡絲旗為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即為簡絲旗不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因簡絲旗就緬甸煤礦投資受詐欺提起告訴案,亦經士林地檢以無證據足證簡絲旗提供帳戶及擔任駿衫公司負責人,有何參與詐欺之情事,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駁回再議確定,有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4-411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簡絲旗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造意抑或幫助之要件,是其主張簡絲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駿衫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重坤、簡絲旗就上開痲瘋樹果園、石油投資款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依上四㈠⒈所述,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就陳重坤、簡絲旗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石油合同,給付投資款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陳重坤、簡絲旗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則駿衫公司自無庸依同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依上四㈠⒉所述,簡絲旗就痲瘋樹果園投資款部分未與陳重坤構成共同詐欺,而陳重坤就痲瘋樹果園投資款部分,雖有隱匿交易重要資訊未予揭露,構成詐欺,然參以痲瘋樹果園合同之簽約人為June公司,而非駿衫公司,實難認陳重坤有何執行駿衫公司負責人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6月21日系爭刑案審判中已陳稱伊認為石油、種果樹陳重坤有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1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重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為查證而與有過失云云。
就痲瘋樹果園投資部分,陳重坤雖構成詐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此部分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且痲瘋樹果園部分係因陳重坤隱匿其與環球公司之合作分潤資訊,此部分並非公示資料,尚難課以原告就此部分之查證義務,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為取。
㈢備位聲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絲旗一部賠償28萬5,853元,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就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及金額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均不爭執附表一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堪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及用途已為自認,則被告嗣後否認附表一編號4-11、13、15之用途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或經原告同意,難認已符合自認之撤銷。
⒊又查,原告係受陳重坤詐騙,並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26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6所示駿衫公司、簡絲旗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June公司銀行帳戶內,是原告既係依陳重坤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帳戶內,原告與簡絲旗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重坤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簡絲旗主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簡絲旗返回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陳重坤、簡絲旗、駿衫公司連帶賠償28萬5,853元本息;
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簡絲旗返還28萬5,853元本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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