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於83年1月31日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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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洪佩綺(原姓名:洪月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因程序不符,法院通知沒有合法送達,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前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國83年9月29日士院成民執勇字第225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經本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75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萬6,199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原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相關文書從未合法送達伊,該判決並未確定,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主張伊應負共同簽發本票之給付票款責任,然伊之所以簽發該本票,係因時任訴外人永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毓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永毓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為,伊既於永毓公司向被告借款後2個月卸任負責人,自應由新任負責人承擔該票款責任,被告請求伊給付該票款為無理由,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於83年1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於同年3月18日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並命原告為給付,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被告執其卸任永毓公司負責人,無庸付給付票款責任等系爭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3年9月29日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嗣並陸續於88年9月13日、93年3月19日、97年10月3日、100年4月28日、103年1月21日、107年10月8日再予換發,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亦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
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就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須以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及於確定終局判決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訴合法之要件。
另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亦不得就業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系爭判決,此觀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及以系爭判決前即存在之實體事由(即原告簽發本票擔保永毓公司借款後,已卸任永毓公司負責人職務,無庸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自屬無據。
況原告如主張系爭判決未確定,則其另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亦不能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佈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83年3月18日取得確定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83年9月29日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嗣並陸續於88年9月13日、93年3月19日、97年10月3日、100年4月28日、103年1月21日、107年10月8日再予換發,且於110年3月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此有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依據前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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