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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徐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自原告開始工作有收入後,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徐蘇敏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借款總額已分別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0萬元。
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承諾願意清償其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債務,及承擔徐蘇敏對原告之700萬元債務,共計1,000萬元。
嗣經催告後被告仍拒絕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證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債務承認契約書、系爭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證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北司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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