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65,2022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參 加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潘開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雲仙(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慧萍(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潘碧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潘金龍所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潘開泰、潘慧萍、潘雲仙各負擔四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潘碧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潘開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潘碧玲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查債務人潘碧玲與被告潘開泰、潘慧萍、潘雲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繼承人潘金龍所遺留之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拍賣分配款),惟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潘碧玲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潘開泰之債權人,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64號債權憑證可稽,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6日士院擎109執吉字第4461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4613號卷證,核閱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潘碧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潘碧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潘碧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參加人之參加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財產價值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6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款 3,649 萬4,127 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56元 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分行存款 1,53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 20元 5 聯邦銀行存款 4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2元 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000 股×30.3 元(110 年5月19日收盤價)=90,900元 8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 股 5,000 股×8.88 元(110 年5月19日收盤價)=44,40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5,000 股 5,000 股×9.36 元(110 年5月19日收盤價)=46,800元 1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10,000股×8.32 元(110 年5月19日收盤價)=83,200元 11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2,000 股×6.51 元(110 年5月19日收盤價)=13,020元 12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 1 股×46.9元(110 年5 月19日成交均價)=46.9元 13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92 股 1,192 股×0 元(110 年5 月19日成交均價)=0 元 14 保管箱保證金 130元 15 10元民國65年製 168元 16 飾品批 24,000元 17 金花 1,953元 18 義大利鍊(金) 2,213元 19 黃金飾品 62,992元 20 臺幣 980元 合計 3,686 萬6,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3,686 萬6,607 元×1/4 (原告代位潘碧玲之應繼分比例)=921 萬6,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債務人潘碧玲 4分之1 2 被告潘開泰 4分之1 3 被告潘慧萍 4分之1 4 被告潘雲仙 4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