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7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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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游欉
林圍浜
陳蘭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被 告 白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游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林圍浜及陳蘭麗於同年月24日,分別與被告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各給付被告新臺幣500萬元買賣價金,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又原告係受被告之欺瞞始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亦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前揭已為之給付,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游欉及林圍浜、陳蘭麗各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且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至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固不在前述合意管轄範圍內,然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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