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金,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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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莊鼎暘
被 告 莊如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為請求利息125,000元(本院卷第16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涉犯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具有合法代操資格、投資專長、獲利能力良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作為代為操作股票之用。嗣被告又謊稱為操盤放空之用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承諾於翌日還款,詎料被告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之後,亦未依限還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478條及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於110年11月1日已給付本金2,500,000元,惟尚積欠法定遲延利息未還,查被告應於109年11月1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是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本金之110年11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25,000元,爰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上開2,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部分與事實不合,但不爭執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上開500,000元部分,僅係借款而未依約還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清償本金2,500,000元,原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誤。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爭執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數額(本院卷第181頁)。

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1日清償2,500,000元本金,並為原告收受無誤(本院卷第152、181頁),則自同年7月30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94天遲延,法定遲延利息為32,192元(計算式:2,500,000*5%*94/36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2,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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