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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吳文彬
吳曉玲
相 對 人 陳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程序不當而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異議人自無庸依該判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萬2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雖稱上開確定判決程序不當不生效力云云,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是否不當,乃為該判決本身之上訴問題,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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