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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戴阿全
相 對 人 林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即明。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營業處巡修課人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書立承諾書交予異議人,其上記載異議人之冰箱因未通知斷電而導致損壞,建議更新,預估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請保留收據,以便憑辦等旨,異議人為此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冰箱更新費用2萬8747元,然遭裁定駁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萬8747元債權,提出手寫字據、用電設備照片、冰箱照片、托運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惟據上開相對人名義所書立之手寫字據所載「1.用戶用電設備請先行改善後,才能進行後續動作。
2.冰箱已損壞,無法保冷,建議更新,預估金額1萬~2萬,請保留收據,以便憑辦。」
,僅足得知相對人將異議人之冰箱損壞而需更新之情形加以紀錄,然未見任何關於相對人承諾願給付異議人更新冰箱費用之隻字片語,則兩造是否已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更新冰箱費用一事達成合意之約定,顯有疑義;
至相對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更新用電設備、購置新冰箱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約定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更新冰箱費用。
故異議人就其所述相對人承諾給付異議人冰箱更新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承上所述,綜觀異議人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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