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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翟芷睿(即翟毅龍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鈴
相 對 人 飛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先前判決時曾向承審法官告知異議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承審法官表示異議人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過高,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1.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即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內容之訴訟上和解。
準此,兩造即應各自負擔其所支出該訴訟事件於歷審程序之訴訟費用。
2.次查,原告即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應向原告即異議人徵收之裁判費共計5,430元。
3.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兩造既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2/3,是僅應徵收該審級裁判費1/3,從而上訴人即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
4.綜上,異議人就上開訴訟於歷審程序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930元【計算式:5,430+500=5,930】,依上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應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異議人徵收此部分訴訟費用。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交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容有誤算,惟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院仍不得就此對異議人更為不利之裁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自應從其關於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內容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和解內容,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分擔,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予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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