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1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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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鄧淑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周奕煇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未盡力增加收入、節省支出以清償債務,且對全體債權人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499,顯失公平,原裁定竟認可更生方案,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債權額分別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77,08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83,509元、蔡宗佑1,244,000元,有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

嗣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即異議人、勞保局、蔡宗佑,於7日內(送達證書及原裁定雖誤植為10日,然上開函已明確記載為7日,應以上開函所載7日為準),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上開函已於同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見原法院卷第76頁)及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如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至遲應於同月29日前以書面確答,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7頁),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至勞保局雖於上開期間內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見原法院卷第80、83頁),然蔡宗佑亦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

是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外,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不認可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異議人既已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再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且清償成數過低,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不認可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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