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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欣範
相 對 人 楊嘉玲(青木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訴訟中自陳其為日本人,惟日本為不承認雙重國籍之國家,相對人應提出日本國籍資料證明,若相對人使用偽造身分進行訴訟,則應屬無效訴訟,且相對人指稱關於Facebook貼文一事,異議人並不知情,應是帳號被盜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訴訟費用僅有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均非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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