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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配偶,2人於99年4月2日結婚,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異議人於婚後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放置於家中書房抽屜,並告知相對人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家中日常生活費用,惟若有其他使用需求,則應另行徵得異議人同意方可提領存款。
然異議人近來發現相對人於99年婚後即開始大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截至109年相對人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9萬532元,扣除每月2人生活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平均每月溢領13萬元,顯逾越異議人之授權範圍,為此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自承有授權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依其所提薪資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逾越其授權範圍自系爭帳戶提領2,509萬532元乙節,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異議人薪資收入明細及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系爭帳戶歷年存款變動表、兩造年度所得及利息所得變動表,異議人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期間內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為2,664萬6,531元,而提款金額確為2,509萬532元,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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