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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周國華
相 對 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各定明文。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裁定於111年8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並於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卷二第375-381頁);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上開卷第423頁);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高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第5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開裁判,上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數,是以相對人所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304元(見上開卷本院卷第49頁收據),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僅泛稱對系爭裁定不服云云。
惟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後,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而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8萬4,304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空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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