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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與李詩楷律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他字第50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應先敘明。
二、按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
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
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三、查異議所稱原確定判決遭法官無情亂判,自應廢棄或暫停其效力,於此情形,乃可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對訴訟費用之請求云云,對於司法事務官關於異議人為何必須負擔訴訟費用、應徵收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有無計算或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均無關連,依上說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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