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事聲,7,2022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張清德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民國87至89年間給付第三人王志雄新臺幣(下同)15,271,886元,且王志雄從未否認異議人之前開給付,王志雄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予以抵銷,故相關訴訟費用應由王志雄負擔,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0,830元之本息,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王志雄間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上訴無理由,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則改命由異議人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相對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8,2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3,144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84,716元,由異議人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14元【計算式:(123,144元+184,716元)×0.04=1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額295,546元則由異議人負擔。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314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10,830元【計算式:123,144元-12,314元=110,83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況王志雄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自無由王志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理。

是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