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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通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通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
○)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通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通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2年11月6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11月6日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通明自102年11月6日起失蹤,至105年11月6日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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