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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朱張淑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朱張淑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朱張淑媛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朱張淑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張淑媛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戶籍資料多年未校正,於97年8月29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且至今未能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即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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