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亡,3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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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志昌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女,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3月1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後港墘14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3月1日生)係聲請人之祖父陳子印之女,惟其於32年6月1日二戰期間,隨同聲請人祖父陳子印搭船前往香港,依靠日本商社派駐香港工作之陳子印長子陳金生,陳金生於約定期日未在香港接獲三人,遂聽聞三人所乘船舶被盟軍擊沉於海上,查閱日治時期日日新報關於船難報導皆無提供死亡名單,自此三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8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辦理失蹤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專用頁、陳子印之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新北○○○○○○○○110年12月2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351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號卷第43-44頁、第45-47頁)。

又依卷附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前於日據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記載其係於「生年月日:大正13年3月1日」、「父:金谷康平、母:陳廖氏雲英」,「次女」等語,但無任何死亡之記事(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之喪葬紀錄、入出境紀錄、申辦護照記錄、勞保資料、健保資料、警局報案紀錄,均查無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4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003525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3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362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25日北市警分防字第1113005991號函、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北○○○○○○○○○111年4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2688號函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於32年6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亦即以10年為其失蹤期滿之時間。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陳氏紅桃即金谷百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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