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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111年度亡字第37號
111年度亡字第38號
111年度亡字第39號
111年度亡字第40號
111年度亡字第41號
111年度亡字第42號
111年度亡字第43號
111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炳忠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鄭黃氏靟等10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非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鄭黃氏靟、鄭士津、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和林、鄭天生、鄭振鈺等10人為死亡宣告,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提出聲請相對人等10人死亡宣告時,其身處大陸地區,並未在臺,係委由友人高成福辦理,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高成福提出辦理死亡宣告之授權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然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6日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6058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6)廈證字第6197號公證書、105年7月5日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經本院細繹前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見同上卷第91頁),內容並無委託高成福辦理相對人等10人死亡宣告之授權。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等10人為死亡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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