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謝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兆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兆霖(男,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
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兆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兆霖出生於民國前1年8月14日,於101年9月3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9月3日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
綜上,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賴兆霖自101年9月3日起失蹤,至104年9月3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