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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德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德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德食之弟,李德食於光復前遭日軍征召海外迄今行方不明,失蹤人父親蔡生傳於民國49年3月30日代報失蹤人口後,經戶政機關依法遷出戶籍,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李德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李德食是我大哥,我老爸是招贅的,所以我有兩個哥哥都姓李;
李德食在日治時期去當兵就沒有回來了,我有去紅十字會查;
我另一個哥哥過世了,我父母也都過世了,我哥哥有留下房子,我們要辦繼承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5頁筆錄),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1年5月31日秘字第1110000913號書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李德食之歷來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公保投保紀錄、行動電話申登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近5年之報稅紀錄、入出境紀錄、護照申請資料、喪葬紀錄、社會局之收容紀錄、榮民輔導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李德食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行動/市內電話資訊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224994號函、臺北○○○○○○○○○111年7月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1600433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703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0761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9943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23465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8302號函、外交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3領一字第1115124048號函等在卷足憑,自堪信李德食於49年3月30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德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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