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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 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達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鄧詠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詠莊為聲請人李達智之媳婦(為聲請人之子李志銘之配偶),於民國92年4 月23日與李志銘出境後失聯多年,無法聯繫,李志銘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111年亡字第11號受理中。
相對人失蹤後迄今已逾19年,爰聲請對相對人鄧詠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經查,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鄧詠莊為其媳婦,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出境後不知去向,雖提出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宣告李志銘死亡事件民事裁定、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惟查,相對人為香港籍人士,於92年4月23日出境後,仍有於98年11月24日至100年4月27日期間,入出境我國紀錄20多筆,有臺北○○○○○○○○○函覆李志銘與相對人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得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47、51-52頁),足見相對人鄧詠莊於92年4月23日出境後,尚有往返臺灣多次之行為,縱令未與聲請人聯繫,亦難謂屬生死不明之狀態,其後雖於100年4月27日出境未再返台,亦可能返回香港或定居國外所致,已難據以推斷鄧詠莊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故依聲請人之舉證,尚無法釋明鄧詠莊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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