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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鄭光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光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光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自97年11月17日無故失聯,迄今行方不明,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且無利害關係人可為聲請,爰聲請對鄭光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鄭光星自97年11月17日無故失聯後,處於生死不明狀態,業據聲請人查詢鄭光星之戶籍資料、全民健康投保紀錄、榮民(眷)身分資料紀錄、社會救助紀錄、勞保老年給付紀錄、失蹤資料、喪葬紀錄、三親等資料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料紀錄、個人擔任董監事紀錄、金融聯合徵信紀錄、前案紀錄、報稅紀錄、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均查無鄭光星有生存活動之資訊。
鄭光星雖尚有長子鄭志榮、次子鄭志華,惟鄭志華已於91年5月21日遷出國外,致無法通知查明鄭光星行蹤,另經鄭志榮來電陳稱:伊父親已經失蹤幾十年,已經很久沒看到伊父親等語,有相關機構函覆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信真實,自應准其聲請。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鄭光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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