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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昇昌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清香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昭和8年【即民國22年】9月14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二丁目154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昭和8年【即民國22年】9月14日生)係聲請人之曾祖父郭水源之四女,惟其於昭和8年9月14日出生後,於昭和9年1月18日即被「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後港墘133番地周嚭長男周尪傳收養養子緣祖除戶」,嗣聲請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郭水源日據時期所有閉鎖登記之土地回覆乙事,經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周尪傳家戶籍資料始得辦理,惟聲請人向新北○○○○○○○○申請甲○○養家入戶後之戶籍資料後,新北○○○○○○○○函覆查無相關資料,足徵甲○○於昭和9年1月18日出養除戶後即失蹤,致聲請人申請前開回覆土地乙事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遭駁回。
衡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初設戶籍資料已無甲○○之戶籍登記,迄今音訊全無,戶政系統又查無任何收養入戶、終止收養及死亡登記,不外乎失蹤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90餘年,屆滿修正前民法失蹤滿10年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與甲○○均為郭水源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現為辦理甲○○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110年3月26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2381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55號卷【下稱亡155號卷】第19-29、31、37-38、39頁)。
又依卷附失蹤人甲○○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失蹤人前於日據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記載其係於「生年月日:昭和八年九月拾四日」、「父:郭水源、母:周氏保」、「昭和九年壹月拾八日養子緣祖除戶」等語,但聲請人主張其向新北○○○○○○○○查詢失蹤人其後之遷入他地或收養之記事時,已查無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之其他設籍資料,此觀新北○○○○○○○○110年3月26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23810號函記載:「查無旨揭郭氏清香養家入戶後之戶籍資料」等語即明(見亡155號卷第37-38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轉臺北○○○○○○○○○調查關於失蹤人甲○○設籍資料,據覆略以:「旨案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以日據時期地址『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字後港墘133番地』檢索,僅查得1筆戶長為周接傳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惟戶內未見郭氏清香設籍於該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7-42頁),有臺北○○○○○○○○○111年1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08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甲○○之勞保、健保、喪葬紀錄、收容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甲○○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097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092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1471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160287號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43-49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失蹤人甲○○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 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9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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