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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江黃美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江義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江義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江義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江義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黃美祝係失蹤人江義旺之妻,失蹤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在新庄子海邊撒網捕魚時不慎落海,迄今失蹤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104年7月21日自由時報刊登關於失蹤人之新聞為證(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58至64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協尋紀錄、街友收容服務紀錄、殯葬紀錄、前案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資資料、勞工保險紀錄、入出境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稅捐申報紀錄及護照申辦紀錄(本院卷第42至50頁、第68至135頁、第138頁),據覆結果,除失蹤人之次子江定曄申報失蹤人為受扶養親屬(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及失蹤人於108年11月9日當然繼承其父親江阿銓之遺產(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79頁),暨聲請人提出新北市金山區漁會繳費憑單、繳費收據及繳費證明書(本院卷第159至177頁),證明聲請人持續為相對人繳納勞工保險費用外,並無失蹤人於104年7月17日失蹤後實際生存活動之情形,堪信失蹤人自104年7月17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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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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